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國源 律師
相 對 人 甲00000000
代 理 人 林俊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書等附於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
4號民事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
復有無資力資料所載內容,足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之
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