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 告 公園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41之2、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7
9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84年間原登記為第三人戊○○所
有,且戊○○因分管契約而對同段3424建號地下室編號43號
機械式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利。嗣上
開土地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輾轉移轉為丙○○所有,原告母親
白阿滿復 於97年7月12日向丙○○買受上開土地建物暨系爭
停車位,並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東光段3424建號建物,總面積達4010.22
平方公尺,範圍涵括地下二層至地下九層之公共設施,系爭
停車位所在空間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並作為
停車空間使用。又該機械式停車位係建商佰莊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出售各樓層建物時,向欲同時購置停車
位之住戶收取相當價金而供其使用,是各住戶就約定停車位
之使用顯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對嗣後土地
建物之買受人仍繼續存在。準此,系爭土地建物原始所有權
人戊○○既因分管契約而得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自
得繼受該分管契約而繼續對系爭停車位擁有排他之管理使用
權能。
3、詎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即佔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公
園家管理委員會亦妨礙原告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為此,本
於分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台
中市○○區○○段3424建號建物地下室二樓編號43號機械式
停車位返還予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公園家管理委員會所管理,
戊○○就系爭停車位並未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
,對該停車位自無專有排他使用權限。而被告乙○○係在徵
得被告公園家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將其原先專有使用之編號
66號停車位轉而作為其他住戶停放機車之用,而被告公園家
管理委員會則再提供將系爭停車位供其使用等語。並均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段41之2、45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379建號所有權人,同段3424建號建物地下室二
樓編號43號機械式停車位現為被告乙○○佔有使用等情,已
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真實。原告雖主張戊○○於84年間購置上開土地建物時,
併就系爭停車位與各住戶成立分管契約,而擁有排他使用權
限,並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公園家社區92年5月份繳款
明細、公園家汽機車位感應卡詳表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41之2、4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379建號建物時,並未同時購入系爭停車位,登記
所有期間,亦未繳納過停車位費用等情,已據證人戊○○到
庭證述「(問:你是否曾經登記為台中市○○區○○○○○街
○號5樓之2房屋的所有權人?)是」、「(問:除了建物之
外,在同棟大樓之外有無擁有其他的停車位?)沒有」、「
你的意思是你只有9號5樓之2這個房屋,而沒有任何的停車
位?)是,我在登記當時的房子時,因為我沒有車子,所以
我就沒有買車位,這點我很確定」、「(問:在你登記為9
號5樓之2的所有權人期間,你有繳過任何的停車管理費嗎?
)這個房子交屋之後,我有租給其他人一段時間,承租人有
否去另外租車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詳確(見98年9月1日筆
錄)。
2、原告所提95年9月27日製發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雖記載系爭
停車位屬丙○○所有。然:公園家社區住戶如就地下室停車
位擁有排他之管理使用權利者,均持有詳載權利義務條款且
經各住戶蓋印確認之車位使用權同意書、車位使用約定書,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98年7月9日筆錄),並有其所提車位
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與原告所提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相
較,後者並未有任何權利義務條款之記載,亦無相關住戶之
用印,且所蓋用者竟為社區收受信件之普通收發章。以此簡
陋且不嚴謹之書面資料,實難認其即為攸關住戶重要權益之
停車位權利歸屬證明文件。再者,丙○○雖證稱係公園家社
區管理員告知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等語,惟究竟為何一管理
員所告知,丙○○未能為具體之說明。且公園家社區共有75
戶,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而社區管理員變動頻繁,亦為現今
大樓管理之常態,準此事實,管理員能否準確知悉各住戶與
停車位間之關係究為分管契約亦或承租使用,實有疑義。末
查,丙○○自95年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
○段41之2、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79建號建物時起,至
97年出售時止,未曾佔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此據證人丙○○
證稱明確(見98年7月9日筆錄),足徵丙○○自始未有佔有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縱上,原告所提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尚難遽認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3、又卷附公園家91年11月、92年1月、92年5月繳款明細雖載有
戊○○繳付停車位150元及300元不等之金額,公園家住戶車
位表及汽機車車位感應卡詳表亦載明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為
戊○○等語。然查: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
未有繳付停車位費用等情,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又坐落台中市○○區○○段41之2、4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379建號建物於92年8月2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第三人
梁哲銘 所有,再經輾轉買賣而於94年5月9日登記為第三人陶
慎立所有,95年11月13日由證人丙○○拍定取得所有權,此
權利變動情形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在卷為
憑。而自戊○○以降,該土地建物之代收費用明細表中均只
有列以住家坪數計算之管理費,不再有所謂之停車位費用,
此有被告所提92年8月份No.0000000、92年11月份No.000000
0、94年7月份No.0000000公園家代收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
證人丙○○亦證述其不清楚所繳付之管理費有無包括系爭停
車位之維護費用等語(見98年7月9日筆錄)。準此事實,足
認繳付系爭停車位費用應僅是特定期間內之暫時現象,並非
常態。另佐以汽機車車位感應卡詳表記載系爭停車位領卡人
為第三人 萬秀枝 ,並非當時所有權人戊○○,暨戊○○對本
院提示上開證物時證稱「我沒有看過這些資料,我不知道是
不是在我出租房子的期間,承租人自行去跟管委會承租車位
。我很確定我當時買的這個房子是沒有停車位的」之證詞(
見98年9月1日筆錄),則被告辯稱應係戊○○之承租人自行
租用系爭停車位,僅管理公司仍以所有權人名義製作首揭書
面文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以繳款明細、住戶車位
表及汽機車車位感應卡詳表遽認戊○○就系爭停車位與各住
戶成立分管契約,尚屬速斷,而不可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戊○○因分管契約而對系爭
停車位有排他之使用管理權利,則其以繼受分管契約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無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