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佳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洸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與同年月
12日向被告購買漁貨,原告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30
0元,惟因部分貨物中有瑕疵,原告於97年10月9日向被告辦
理退貨,是被告應退還貨款共計109,620元,請求減少價金
,並返還不當得利109,62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2份、退貨單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購買魚貨,已給付價金,
其中109,620元之魚貨有發臭之瑕疵,被告應負擔保責任,
經原告退貨,請求減少價金,已給付之價金109,620元,已
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109,62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