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8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1月+9月=1年10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雖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但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執聲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6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112年12月27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112年12月27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6月2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7月29日

3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6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113年11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113年12月18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0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9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2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0日

備註:⒈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⒉附表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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