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慈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是核被告王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因一時貪念即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上網簽賭之時間、金額、賭博內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經查,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跡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剝奪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賭博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行動電話衡情乃被告平時聯絡及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39號
被 告 王慈惠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
之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慈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8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起,在○○市○○區○○里0鄰○○○000○0號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進行儲值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魔龍」電子遊戲進行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發覺王慈惠曾於113年9月28日17時14分許,自本件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慈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蒐證照片15張、奕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本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