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裁定法院之裁定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毒品係屬初犯,且抗告人另有犯殺人等案件審理中,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抗告人於勒戒中表現良好,且無法負擔強制戒治之費用,本件應給抗告人重新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2分、臨床徵候得2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5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彰化看守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