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曾志朗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八訴字第○六九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講師,以其著作送審,經校內二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查升等副教授資格,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五六一一號書函復以原告經審查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原告以其著作已刊登於國外著名雜誌,其著作應無「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所列之缺點,審查人員未能公正客觀審查其著作,已損害其權益云云,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旋以該部逾期三個月未為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函請教育部依法檢卷答辯後,該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作成台(八七)訴字第八六一○三九二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嗣經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該部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人送審時教育部應:(一)、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送本部,著作經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提交學審會常會審議決定。...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由本部定之。」(二)、依『審查辦法』訂定頒布之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由學審會第十九屆第八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辦理於中華民國捌拾年肆月貳參日以台()審一九一五六號函示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副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以下簡稱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
二、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臺()審字第四一八○二號教育部函:送審著作毋需彌封。現在資訊非常發達,已經發表在國內外刊物之論文任何人均可經由學術網路或圖書館獲悉作者姓名及其服務機關。何況授權著作審查人評分之『著作審查意見表』上列有送審學校及送審人之姓名。在信賴憲法第七條明文揭櫫之意旨;及公平、正義、誠信原則法理保障之下;更在信賴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不致於違法弄權來侵害教師維持個體生存上進的「人權」與「尊嚴」,所以教育部學審會在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之時應該審慎作業其審查程序,不可以送同一單位的二位審查人評審,因為易滋生門閥之見與聯手舞弊等弊端,不論是同時通過或同時不通過,俱屬違反公平、正義、誠信原則。如此才不致於違反現代法治國家行政合法性和正當性之原則,與客觀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同時保障信賴民主法治者之權益。依信賴保護原則,如果行政機關的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且人民沒有忍受的義務,而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的負擔或喪失權益,這種作為不應為之,況且本人研究領域非屬受限審查人稀少性之冷僻學科。三、再依教育部於中華民國捌拾年肆月貳參日以台()審一九一五六號函示:「為使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更臻健全,茲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並自八十一學年起實施,...」,本表由學審會第十九屆第八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依『審查辦法』訂定之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並頒布全國各大專校院,屬授權裁量之法規命令,如同法律具有拘束審查人審查無法彌封之著作所應依據之法規範效力,授權著作審查人於審查時應根據之準則與遵循裁量範圍之原則,促使著作審查人考慮周到以維持裁決程序之尊嚴,對武斷裁量之制衡,滿足公平處理之基本需求,建立學術追求真理之客觀性,足資被影響當事人判斷是否對處分提出異議,亦是以著作送請教育部學審會審查教師之信賴基礎。如果自訂定並頒布此命令之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著作審查人海闊天空為所欲為,不必按『著作審查意見表』作公正合法評分,逾越裁量權限濫用權力,甚至同意渠等不當聯結、對事實之認定有違誤、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參與在內、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罔顧著作送審教師權益,核對教師之信賴基礎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解釋理由之精神,國家當然應依法加以保護,以維護著作送審教師之權利。準此,教育行政機關違反自訂定並頒布全國院校之具有效力之法規命令,自應被認為是一種專斷的行為,若只是為了完成特定目標而廢棄自定程序,則為不合正義之原則,同時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侵害教師基本權利而構成違法與違憲。四、由於教育部學審會違反法定程序,將本人的著作送到【同一單位:成功大學生化學科】的二位教授審查。部聘著作審查人【未按部定『著作審查意見表』作公正而合法之評分】,【該二位審查人的研究領域與送審論文所屬領域毫不相關】(本人與台灣大學醫學院 張天鈞 教授合作研究「葛瑞夫茲氏病」,研究領域屬內分泌學),而且是【僅由其中一位審查人作成兩份分數不同,但審查意見相同之著作審查意見表】,著作審查人明顯逾越權限及濫用公權力,公然違法。如此之審查程序若無違法,則教育部應將本人之著作送請專家學者一人審查即可,以節省公帑。再按『著作審查意見表』副教授之審查標準,代表著作佔百分之六十,五年內之研究成績佔百分之四十,而且五年內之研究成績包括代表著作。本人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已全部發表於國內外著名期刊。國際scientificcitationindex(SCI)的刊物有4623本之多,台灣有八本期刊榮登SCI級(國際學術界品質認證的標誌),其排名均在第2873名之後我的代表著作刊載於SCI總排名第1492名期刊(J.ENDOCRINOL.INVEST.)之論文絕無審查人所列之缺點: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研究方法及理論均弱、五年內研究成果差及論文寫作格式不符,這是一項公認的事實。僅依形式觀察,著作審查人顯然違背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第二作者台灣大學醫學院張天鈞教授亦因我的代表著作榮獲國科會八十五學年度甲種研究獎勵費。中興大學 張天傑 教授榮獲國科會八十五學年度傑出研究獎,其參考著作包括本人送審之全部著作。國科會研究獎助案例皆知會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第四科,國科會研究獎助案審查列屬「學術專業評量」,列SCI國際知名雜誌期刊之文章被接受刊載皆通過相同領域之專家學者審查,俱屬客觀「學術專業評量」。五、本人一本教育是良心事業,教師作育人才,服務社會,國家會依法保障,不宜立即提起爭訟,讓作業難免有違誤的教育行政機關,應會知所檢討改過,遂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請求主持正義還我公道重審本人之副教授升等案。與本人共同合作研究的台灣大學醫學院張天鈞教授和中學大學張天傑教授,他們都是部定教授,均為我所蒙受的冤屈提出申辯說明。六、本人向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之後,即獲悉學審會將本人之著作送成功大學生化學科的二位教授審查,該二位審查人之研究領域與送審論文所屬領域毫不相關,而且是僅由其中一位審查人作成兩份分數不同但審查意見相同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由於請教學者專家、教育部內人士,皆認為身為教師宜軟性的訴求讓作業違誤的學審會和審查人自覺違誤之處,同意重審本人之副教授升等案。也符合本人服務教育界二十多年來的作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訴函之補充說明書即以暗示申評會諸評議委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申訴函之補充說明書敍述我的指導教授也是共同合作研究者張天傑教授甫獲國科會八十五學年度傑出研究獎本人四篇送審論文亦在其得獎著作之內,證明我的升等著作極具水準。七、詎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申評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申字第八六○八六一八○號申訴評議書,以我的請求非該會職權為由駁回本人之申訴案,卻又建請本人自行與學審會聯繫洽詢其他救濟途徑。本人遂按申評會之建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請學審會長官主持公道但遭拒絕。嗣獲悉申評會主席兼學審會常務委員,球員兼裁判,其評議程序違法。評議決定當然違法,所以該會不但沒有發揮其保障教師權益之救濟功能,尚且顯現官官相護,訴方聲請求到會說明不得,僅能以書面申訴,辯方不以書面得以到會說明;評議書以障眼法之敍述來模糊學審會審查程序與審查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事實,再次剝奪本人受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以致「法律正當程序」與「正義」無法彰顯。恝置(一)教育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六日臺()審字第四一八○二號函示:送審著作毋需彌封,無視憲法平等正義與教師信賴保護之基礎,偏袒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之事實。(二)於評議書理由第二條,引述『著作審查意見表』之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卻視而不見學審會送請審查人審查簽名評分之『著作審查意見表』上,明顯列有送審學校及送審人姓名與著作評審項目及標準;(三)閃避學審會第十九屆第八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並頒布全國各大專校院之『著作審查意見表』之裁量基準可比對審核已刊載於SCI級,國際學術界品質認證的期刊之代表著作,絕無審查人所列之缺點,僅依形式觀察,著作審查人已違背一般有效的評價原則、對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逾越權限,竟仍違誤援用與本案毫不相關之三一九號(國家律師考試)、三八二號(學生遭退學事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作成評議書。再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明文規定: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由評會之超然地位與功能對本案之審理已全蕩然無存,所以該會之評議決定既偏頗不合事理、不合法理也違反法令。八、由於申評會無法為我伸張正義,學審會不肯還我公道,遂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依教育部訴願會之要求完成補正手續,此時申評會評議書已副知學審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接獲學審會回覆函,公然掩飾其違法事實,而以法院裁判之考試事件案例,摘句抄用回覆,完全避提本人申請書所聲明主旨,申評會與學審會針對本人申訴與著作審查,一再援用不適法之決定與理由搪塞。關鍵在於學審會掩蓋其簽擬著作審查人選之審查程序違法在先,審查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並由一人作出二份分數不同但審查意見相同之審查意見表於後,反要本人服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補件請求教育部訴願會秘密檢調學審會及著作審查人之違法事實。九、嗣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提起再訴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獲教育部訴願會延期決定通知。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接獲教育部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台()訴字第八六一○三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書,由於教育部訴願會未就本人所指陳事實與證據逐一審究,訴而不理。對學審會與著作審查人之違法事實、申評會主席兼學審會常務委員,球員兼裁判之程序違法行為,教育部訴願會均避而不提,卻仍用申評會偏頗不公正之違法評議作成訴願決定書,明顯再三違法欲蓋彌彰:本人提起訴願係依據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而教育部訴願會以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訂定之命令:「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程序駁回本人之訴願,並以「至於著作審查結果如何,純屬學術專業評量」來遮掩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及審查人海闊天空為所欲為之違法事實。蓋「學術專業評量」並非毫無準繩之推測,而是有其應行遵循原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捌拾年肆月貳參日以台()審一九一五六號函示:「為使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更臻健全,茲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並自八十一學年起實施,...」,本表由學審會第十九屆第八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並頒布全國各大專校院之評量基準,屬授權裁量,授權與審查人於審查時應根據之準繩與遵循裁量範圍之原則,如果學審會、中央教師申評會、教育部訴願會委員同意不相關研究領域之審查人無理由地異於全國最高教育行政機關自訂定並頒布之授權裁量基準,有鼓勵著作審查人濫用權力,逾越權限並將本案列為個別案件違背平等原則評量之嫌;要知民主法治國家設立訴願制度之目的,除救濟人民權益外,同時兼具行政監督之目的,乃在維持行政之合法適當性。再者,難道國科會研究獎助案不是「學術專業評量」嗎﹖刊載於SCI國際知名學術期刊代表著作有審查人所列七大項缺點嗎﹖不屬於「學術專業評量」﹖再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並無規定不服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訴願。教師法第一章總則開章明義揭櫫:「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另查大學法第二十一條:「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舉輕明重,教育部設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教育部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九條規定:「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左...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第三十一條規定:評議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三依第九條第二款但書或第五款規定提起申訴,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者。」,教育部訴願會即不容許本人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認為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駁回訴願,那豈不足是逾越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甚至逾越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顯然教育部訴願會委員曲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立之旨意。「權利」是法律上為特定人所享有的利益,亦即「法益」是也,惟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權利人」是否享有實體的權利,則視執行此一法律者的行為而定。專制者可持「行政裁量權」,漠視法律存在,認為此一措施窒礙難行,輒剝奪或侵害權利人應有的權利,由此可見教育部訴願會計對本案審理也是官官相護、敷衍了事毫無功能可言。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乃屬依教師法訂定之行政命令,非屬法律。「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明示。準此,教育部訴願會既偏頗也不顧本末,並置事實真相於不顧,訴而不理,引用行政命令排除母法適用,不容本人提起行政爭訟,程序駁回已明顯違法,再者,訴願決定書上之訴願會委員組成-政務次長、主任秘書、人事處長、參事、督學兼訴願會執行秘書,皆是教育部內高級官員,是不諳法律常識「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的人士嗎﹖訴願會委員組成也欠缺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原告執以指摘足以凸顯教育部訴願會沒有正視審酌違法之原行政處分為其功能,而是為袒護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為掩護著作審查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以致於對本案作成不利的原處分所附具理由與事實證據有明顯違誤而違法,也違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之規定,非民主法治國家設立行政救濟之旨意。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提起再訴願。十、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接獲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八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書。本人提起再訴願陳訴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著作審查人濫用權力及逾越權限、申評會主席球員兼裁判不符合程序正義、教育部訴願會續之再三知法犯法置事實真相於不顧,將關係人民權利把玩於股掌之中,所以針對本案之審理教育部已失公正、公信力;惟行政院訴願會不察同屬行政院範轄之國科會與教育部就針對本人SCI級之代表著作審查兩極化﹖乃非關法規或評量標準之歧異,非關行政院管轄部會間有齟齬,非關部會間公事知會形同虛設,關鍵在於教育部及著作審查人針對本案之審查再三違法濫用權力,至屬明確,行政院訴願會理應以維護國家政府法治之威信、維護人民之權益、講求行政效率依法本其行政監督之職責,就實體公正審酌,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而非僅以教育部不依法行政從程序上駁回本人之訴願,與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符而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行政院訴願會阻使正義不來,也違背了再訴願應以審查原行政處分為其功能之定位,不該故意使再訴願爭訟對象由審查原處分變更為審查訴願決定,如此作為無異是對再訴願人又一次的誣害構陷!大大悖離民主法治國家設立訴願制度之本意,無能杜絕違法反遭傳染。十一、由於行政院訴願會無能杜絕遏阻所管轄之教育部之違法。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依行政院「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決定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二暨訴願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再訴願,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接獲教育部重決定延期通知函,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依法提起再訴願,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接獲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台()訴字第八七○八五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書(重決定訴願決定書),教育部訴願會仍僅為官官相護,以模糊審查程序違法為手段,袒護學審會與審查人為目的。在原訴願決定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字樣,引用行政命令「教師法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排除母法「教師法」適用,不容本人以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程序駁回本人之訴願,此時本案已在教育部前後審理十一個多月將近一年,經行政院撤銷原決定,飭另為適法之決定,再審理五個多月,重決定之訴願決定書自相矛盾改稱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從而了了將錯就錯的作重複敍述。本案在教育部前後共審理一年四個多月,有關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審查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申評會主席球員兼裁判,本人再三以白紙黑字臚陳事實提供證據,教育部始終置若罔聞,無理由的任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毫不斟酌核屬SCI級國際學術界品質認證標誌的專業審查與著作送審教師對教育部應依法行政的信賴基礎任由審查人海闊天空不當聯結下之為所欲為,卻是以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書面審查)之規定作成:台()訴字第八七○八五六九一號重決定訴願決定書,教育部是如此的依法行政嗎﹖此豈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民之常態﹖顯亦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起再訴願。十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提起再訴願三個月期滿日,迄今尚未接獲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徒法不足以自行,本人對教育部違法之原行政處分心難甘服,仰仗貴法院秉持司法正義檢調審理,主持公平正義,撤銷訴願(重)決定、原行政處分如訴之聲明。十三、由於教育部及著作審查人之審查程序確實違法濫權,教育部審查本案之行政程序始終違反:(一)人性尊嚴之尊重原則。(二)平等原則。(三)誠實信用原則。(四)比例原則。(五)個案正義原則。(六)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八)應予衡量原則。(九)信賴保護原則。著作審查人之審查過程確有下列違法事實:(一)、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二)、對事實之認定有違誤。(三)、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四)、考量與審查內容無關之事項。(五)、逾越裁量權。(六)、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不但嚴重損害我的權益,扼殺學術追求真理之客觀性建立,在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凡事實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者,均須依法負責,如果上級主管官署或監督機關不責其依法行政以維法紀,則有鼓勵教育行政機關違法之嫌,如此徒具「法治」之名,而行「無法」之實,當非民主政治應有的現象,由於本人送審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和參考著作,這些研究成果均由國科會經費資助完成,並由國內外相同研究領域之專家學者立於客觀立場,以專業學術評量,得以刊載於國內外知名雜誌期刊,而且第二作者台灣大學醫學院張天鈞教授亦因我的代表著作榮獲國科會八十五學年度甲種研究獎勵費。中興大學張天傑教授榮獲國科會八十五學年度傑出研究獎,其參考著作包括本人送審之全部著作。國科會研究獎助案例皆知會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第四科。教育部對本案如此再三違法弄權來侵害教師權益,罔顧著作送審教師之信賴基礎,並非藉平等公正之審查制度以提昇師資水準,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解釋理由之精神,不但學審會及著作審查人之審查程序確有違法,而且本人自提起再申訴即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與事實,足以否定著作審查人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教育部卻一再利用行政救濟程序之漏洞故意拖延時間作成違法之決定,而行政院阻使正義不來,損害原告權益至屬深鉅,為此依法提起訴訟。十四、被告辯稱評審原告著作之二位學者專家為不同大學之教授,亦非成功大學生化科之教授,公然扯謊,絕非事實。本人提起再申訴之後,即由一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電話告知:學審會將原告之著作送成功大學生化科的二位教授審查,甚且是由其中一位作成兩份分數不同但審查意見相同之審查意見表。查「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為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教育部台()參字第八六○四八四七七號令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簡稱:新修正審定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著作送審,教育部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參字第三八一○○號令訂定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簡稱:審查辦法)審理。在原告適用之『審查辦法』中,並無該項規定。被告於答辯書中援用『新修正審定辦法』之規定,益加彰顯其掩蓋審查程序違法與審查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事實。法治應該是定合理之分,學術係追求真理呈現,二者並行不悖皆可透明化,若執法與審查者依法公正、平等、客觀予以實現,臨案之際思及受教育的是「人」,從事教育的也是「人」,教師人性尊嚴之掌有亦為春風化雨之根本,如今學審會程序違法、審查人員逾越裁量權之行使,其手段與目的俱乖違,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十五、再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明文規定: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身兼學審會常務委員之申評會主席不但未自行迴避,並作成評議書,明顯違反程序正義,所以該會之評議決定既偏頗不合事理、不合法理也違反法令。縱使學審會擬訂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原則』(簡稱:申複處理原則),已與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無涉,只是更加顯示教育部玩弄教師於股掌間之心態。十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七月九日兩次寄出申訴函補充說明書,均為就申評會委員們對原告之疑惑補充說明,並暗示諸評議委員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是年七月中旬當申評會議論及將援引釋三一九號、釋三八二號時,一位評議委員透過一關係人,並攜帶原告之申訴函前去請教最孚眾望之行政法權威知名大法官,當時有一位虔揚佛法之教育部官員也在場,大法官說釋三一九、三八二號並不適用教師升等著作審查。十七、本案迄今即將滿二年而仍纏訟中,乃由於教育部確實違法濫權均採訴而不理之拖延手段玩弄原告,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方辯稱:「其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將原告著作送到同一單位:成功大學生化學科之兩位教授審查。」,然而以「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把關,在一個民主法治國家趘,吾人所以肯認行政機關在一定範圍內享有裁量餘地,不外為了追求具體正義,被告當知高尚的目的永遠無法正當化卑鄙的手段,被告援引「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遮蓋不法事實昭然若揭。十八、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接獲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六九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書,由於教育部之失職違法,行政院縱容其不依法行政,選擇性審理阻使正義不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除已呈送貴法院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與「原告行政訴訟補件」所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外,僅再補充如下:(一)原告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後,申評會一委員轉述:「首次申評會討論本再申訴案時,與會委員即同意主持正義還原告公道,將予以重審之機會。」,將原告送審著作送到同一單位:成功大學生化科的二位教授審查,而且僅由其中一位做成兩份分數不同但審查意見相同之審查意見表,此違法事實係一委員於會前透過教育部內人士查證獲悉。(二)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假「審查專家權威」不容挑戰,與「獨占」所有涉案資料。續而串聯訴願會。同屬被告機關的三個單位相聯結,意圖在技術上以程序圍堵終結,對原告白紙黑字針對爭議焦點與舉證事實均置若罔聞,訴而不理,拖延訴願,幸教育部內人士指導循求救濟途徑。再觀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竟縱容所管轄之教育部不依法行政之外,對同屬行政院管轄之國科會與教育部就針對原告SCI級之代表著作審查兩極化﹖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解釋理由之精神,原告所舉證據皆足以否定著作審查人專業審查之可信度、正確性與客觀性,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也完全置之不理,無隻字片語詳加審酌,選擇性審理,棄行政監督與防腐之職責,復認為不依法行政的教育部其評議核無不妥,行政處分機關就程序違法、就實體違法、就法律的違反俱是事實,事隔兩年多相關資料或已於事後勾串、偽造、然行政處分所附記理由與事實不符,為避免有門閥之見、聯手舞弊、假權威(不相關之研究領域)缺乏學術依據即率爾胡評或審查程序違法假「審查專家權威」不容挑戰來掩飾違法作為,對此懇請鈞院確實保障人民權利及人格得以合乎人性尊嚴地發展,只有經由獨立法院主持公平正義的保障。(三)原告代表著作係葛瑞夫茲氏病致病機制之分子生物學研究,「葛瑞夫茲氏病」屬內分泌系統之自體免疫疾病,查成大生化科二位審查教授之研究領域:其一位為探討血管生成之生化改變,另一位為研究血栓溶解劑之結構與功能的關係,與原告代表著作所屬領域絕對不同。再者,著作審查教授應依教育部台()審一九一五六號函示,由學審會第十九屆第八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辦理並頒布全國各大專校院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為裁量基準,於臨案之際無論如何絕不能為所欲為或恣意。針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依原決定機關卷附再訴願人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影本所載,再訴願人著作之研究領域在分子生物學」,原告已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申訴函之補充說明書敍述分子生物學係一門技術學(研究方法)...。再查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在送審著作欄中,有期刊名稱欄供送審人詳細填明,期刊名稱研究領域分類之依據,學審會理應按期刊名稱所屬研究領域簽選審查者,顯然教育部將原告送審著作率爾作為,送請不同研究領域學者專家評審,再增添一違法事實。其次針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所載理由-「另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所載,本件經教育部學審會說明再訴願人著作送請評審之二位教授皆為分子生物、分子醫學方面專精教授」,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申訴函之補充說明書述及科學日新月異,各個學門分工日益精細,原告以深入淺出比喻供申評會委員斟酌。再比對參看新近出版的「教育部生物技術科技教育改進計劃」卷一至卷四部分影印本應是具客觀性、公正性之部分影本引證,顯然教育部對原告指摘與舉證自提起再申訴始終置若罔聞,訴而不理,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假「審查專家權威」不容挑戰,掩飾違法作為昭然再揭。杜絕假「審查專家權威」或以專家型態出現之偽證,提供錯誤判斷基礎,對此懇請鈞院明鑒轉飭教育部應即將本人之送審升等案提學審會常會酌核通過副教授資格。十九、大專教師資格之審查,分初審與複審,原告以著作送審升等副教授經校內二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合格(包含教學、輔導、服務、研究等四項成績),本校將原告之代表著作和參考著作送請教育部學審會複審,審查人僅能就送審著作(研究)依『副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為裁量基準公正評量。送審人與著作評審人更不能是師生或任何關係,適以維持「審查制度」法安定與公正性和客觀行政法之秩序,竟違誤援用與著作複審毫不相關之釋三八二號解釋文。依法呈送學審會複審時,學審會將無法彌封之著作一批連同已填「送審學校、送審人姓名、代表著作名稱」的『副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之裁量基準一併送請審查人評審,評審結果所附記之理由,僅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續有明顯錯誤,原告提起再申訴請求救濟,申評會對本案審理違法,援用釋三一九號解釋文以斷章取義偏袒學審會審查程序違法之事實作成評議書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以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規定將原告著作分別送請二位學者專家評審,其評分分別為五十七分、六十五分,未達以「七十分」為及格之規定標準, 嗣提 經該會第二十一屆第十八次常務委員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二、經查評審原告著作之二位學者專家分別為不同大學之教授,又上述二位教授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國立成功大學生化學科之教授。本部學審會並未違反法定程序將原告著作送到同一單位的二位教授審查。依規定評審過程及學者、專家之評審意見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三、本部申評會評議決定建議請原告接洽學審會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乙節,是時學審會正擬訂「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原則」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原則」;又前揭原則第一條規定:「...對審定結果不服,而其審定成績有一位達通過標準者,得依本原則相關規定,...報本部申請複審。」。惟原告亦不符合上開規定,故無法重審其著作。四、本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九號、三八二號及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意旨及解釋理由之精神,本件審查程序既依一定程序由該領域之專家學者評審其著作,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部學審會所作之審議決定核屬學者專家之專業判斷,亦當尊重其評審結果。五、據上論結,本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並無違誤,謹請賜予維持等語。
理由按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條送審查,應繳交有關文件及著作,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報送教育部,著作經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提交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審議決定,為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係私立中國醫藥學院講師,其以著作送審,經校內二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查升等副教授資格,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五六一一號書函復以原告經審查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著作已刊登於國外著名雜誌,其著作應無「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所列之缺點,審查人員未能公正客觀審查其著作,已損害其權益云云,惟查原告之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案,經學審會依照著作審查之程序,將原告著作資料送請兩位教授審查,分別評分為五十七分及六十五分,皆未達七十分之及格標準,提經該會第二十一屆第十八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未通過,被告乃以台(八六)審字第八六○○五六一一號書函通知原告送審未通過,有各該審查意見評分表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為維持審查制度之客觀與公平,除審查程序確實有違法或不當外,自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本件審查程序,經核既依一定程序由該領域之學者專家之專業判斷,當應尊重其評審結果。次由訴願卷附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及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著作合著人證明影本觀之,原告著作之研究領域在分子生物學,另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所載,本件經被告學審會說明,原告著作送請評審之二位教授皆為分子生物、分子醫學方面專精教授,其二人之評分分別為五十七分及六十五分,此有該二位教授評分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著作審查意見表影本二份附訴願卷可稽,本件送審程序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二位審查教授之研究領域與其送審論文所屬領域毫不相關,且僅由其中一位審查人員作成兩份分數不同但審查意見相同之著作審查意見表,送審程序顯有違法云云,尚乏據可徵,難予憑取。再查,原告送審之著作,經評審之教授以其無特殊創見、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五年內研究成績差等缺點,分別評以六十五分及五十七分,其結論並謂「...雖然甲○○老師亦參與此次工作,但並非第一作者,送審著作不具原則性,...經研讀後有下列幾項缺點...就一位有十七年講師年資的老師,以此為升等著作,有點略嫌不足」「...部分完全錯了!本論文水準極低,以之為副教授升等論文,並不妥當」等語,該等專業學術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學審會據之為原告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之審查,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審查程予違反人性尊嚴之尊重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正義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予衡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著作審查人之審查過程亦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對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審查內容無關之事項、逾越裁量權及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伊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已全部發表於國內外著名期刊,絕無審查人所列之缺點云云,衡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要難採取。本件審查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本件未通過副教授資格之審查,自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