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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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在卷可明,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陳正宗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文心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陳泰明 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文心路3段,步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A車碰撞,致陳泰明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正宗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陳泰明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追查,始查悉上情。」(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正宗(下稱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其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三、(二)中,敘明:本案公訴意旨雖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情),亦即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達於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尚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語。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改,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應然面),且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官自應踐行調查程序,並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實然面),蓋被告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卷內附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是應可認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又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並表示無意見,足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既已載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前後罪質相同自為當然之理,且為法院審酌是否構成累犯時應審酌之基礎事實,然原審竟又以檢察官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為由,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允當等語。
3、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有關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雖未有拘束各級法院通案之明文,然非無其參考之價值,且有關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非不可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判斷資料。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揭示宣示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語,實均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而本案依檢察官之主張及所舉之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固足認被告前曾於108年7月2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其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要件仍有不同,被告係於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所處確定之刑,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歷時長達1年又5個月以上之期間,始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同罪名,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尚有誤會,且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除被告前後二案所屬罪質關係以外之其他可信事證,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四)中,業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內容,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載及考量被告上揭前案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等紀錄,作為被告之量刑斟酌事項,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是被告上開素行資料,既已由原審列為量刑審酌內容,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自無可復以該業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再行重覆爭執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依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明定。然本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陳泰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告肇事過程等情(見偵卷第17至21、23至26、69至70頁、原審卷第47至51、55至62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泰明受傷之發生,顯具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之疏失,並非全然無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乃就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泰明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陳泰明送醫救治,且未徵得被害人陳泰明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泰明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頁。註: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履行完畢,參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及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欄三、(一)、2所示說詞,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有所未當等語,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3所示之論述及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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