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柳金寶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9,430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2、77條之1
3、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9,982元(計算式:
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本金114,563元+編號2本金178,202元+編號3本金227,217元=519,982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430元;再審原告另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9,430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9,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