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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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4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成(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其他法院對其罪犯所定應執行刑之例,及抗告人已深知往日之非,並已遭到國家法律制裁,定會在囹圄之中改正觀念、習性,早日重返社會做有用之人,懇請 鈞長 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等語(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本院聲字卷第103至108頁)。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該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93至96頁、第101頁),是本件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該案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計算5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至111年12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2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03、108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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