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告王瑞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瑜(下稱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身分之「 黃志豪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志豪」,嗣告訴人 張秀禎 (下稱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標示幣別外,均指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黃志豪」指示提領現金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而率行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黃志豪」前,已陷入「黃志豪」所建構之情感關係,故於「黃志豪」要求被告支付美金3,550元以協助其離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時,雖有遲疑,惟仍依「黃志豪」指示匯款11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黃志豪」設詞再以「總部說我們需要支付私人直升機的費用」為由,要求被告繼續匯款時,被告表示已無力負擔;「黃志豪」轉以朋友願意支助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以供匯款。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後,雖發現匯款人為女性,並要求「黃志豪」不要再使用其帳戶供人匯款,且將帳戶取消作廢,仍未察覺騙局,誤以為係提供帳戶予「黃志豪」所稱之「總部」。進而認被告基於與「黃志豪」間以情感為基礎之信賴關係,為幫助「黃志豪」脫離待援困境,先匯出款項,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主觀上毫無「黃志豪」係詐欺集團之認識與預見,而無與「黃志豪」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情,主要係以被告與「黃志豪」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9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認定依據。
四、然查,依卷內被告與「黃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分析:⑴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依「黃志豪」指示匯款11萬元至 郭賢懿 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發送訊息向「黃志豪」表示:「你確定這是真的?不會是網站上說的詐騙案件。我擔心」、「如果你真的出現我的面前就是真的」、「一切的真假只有你出現時才能讓我相信釋懷」等語(見偵查卷第197、198頁)。⑵「黃志豪」於同年月30日以「總部說我們需要支付私人直升機的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再行匯款,被告已陸續傳送:「為何要一直騙我,現在又稱要10500-14800us$。我告訴你目前沒工作,沒收入。11萬還是借的。真的是女兒說的詐騙案」、「我無能為力也無法一次次被這樣受騙」、「你可以要求總部這筆費用由你薪資處理。扣除才對。而不是由替你付錢」、「我覺得被設局詐騙」、「可以退錢嗎?」、「因為這是朋友借的,必需還錢」、「我說過我無能為力。聽懂了嗎?您不想還我11萬元。是嗎?」、「你騙我。我無法再相信你」、「我一再問你付了3550美金就好了嗎?你一再保證。結果昨晚還忙一晚。馬上就傳來還要更多錢。為何這樣。還裝不知道。所以我很生氣」、「人傻一次。不會傻第二次」、「拜託你好嗎?別再這樣了。我很清楚知道你們就如同網路上寫的。一次次」、「我才感覺受到傷害的痛苦。我們並無見面。只是談話的朋友卻受到傷害。向朋友借錢。而成了我的負債。我怎麼辦,如何還錢。好了。不想再說。我沒有錢再支付第二次的所謂直升機的錢。這不是騙局是什麼」、「或是我需報警我遇到麻煩了。請警方協助調查」、「請問我的11萬如何退給我?」、「或許我需要報警才能拿回11萬」、「您不覺得很讓我失望嗎?網路認識一個月。你藉著要調離工作理由要求我幫你更換替代者需付11萬台幣。現又要直升機費用...我只能傻一次再傻就是笑話」、「既然號稱注(住)英國。外籍人士都很冷默(漠)不可能為任何事任何人憑(平)白支付任何費用。你不要再藉任何事情來騙我。這已經超出道德標準底線。你有何痛苦。一個月騙我11萬台幣...你們這些騙子會遭受報應」、「不要污辱愛情好嗎?利用愛情行騙是不道德的事」、「不要把我捲入你的事情,我不想知道。誰傷害誰。你怎麼還說出這種話?既(即)使通話也無法保證你人在那裡?所以不要再打擾我的生活,因為你們集團中會繼續找其他人行詐騙之事」、「是否請警察處理捉出整個詐騙案的集團」、「我一直不相信你在加沙(薩)。我認為你在台北,是吧。你有誠意就來一次高雄。讓我們當面談談」、「這就是詐騙的套路,我也想你是如此」、「既然你們是有薪資所得的。不管月薪年薪。有收入。為何還編造要另外付錢的事情。難道從薪資所得中扣除應付的錢不行嗎?我不相信。我工作至今超過40年。你讓我覺得很不可思議及奇怪。所有的事情是一套謊言編寫出的據(劇)」、「如果讓我們認識相處生活在一起。我一定會愛上你。只要你是照片上真正的你。但是我至今沒有看過你。也沒生活一起。你要我怎麼知道未來一切及現在所發生的虛擬世界沒有接觸的世界。我無法憑空想像」等訊息予「黃志豪」(見偵查卷第205至220頁)。⑶被告拒絕為「黃志豪」支付直升機費用後,「黃志豪」轉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代為支付,被告則自同年7月18日起陸續發訊,詢問「黃志豪」稱:「那個人是男是女」、「這人住在那裡」、「你的朋友是在那裡,他是那國人」、「他是台灣那裡人」、「他為何要出錢」、「你和他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26至227頁)。⑷被告於同年7月18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黃志豪」後,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尚發訊予「黃志豪」,要求「你可以請你朋友多匯一些錢給你讓你回到英國處理好帳戶或是來到台北的費用。然後你拿到錢後還給朋友所有的借款,及我的11萬」、「因為我沒錢,所以你需要還我錢,好嗎?」、「如果你不愛我直接說。沒關係。我會理解你,我也不會因為你,而傷心難過,以為一切都是網路上的詐騙。而我被騙。」、「我們認識時也很甜蜜,每天聊天很愉快地。我想見到真實的你,擁抱著你,一起過著屬於我們倆的日子,一起變老,一起開心的旅行,我那時真的很快樂。但是後來發生的太突然,讓我錯愕。我一時無法接受突然的打擊,讓我討厭你,想趕快離開你,離開讓我感到痛苦的男人」(見偵查卷第230至231頁)。⑸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匯入本案郵局帳戶10萬元,被告除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提領帳戶內全部款項10萬8,034元,並終止帳戶外(見警卷第47頁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第一審法院書記官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於同日之21時41分發送訊息予「黃志豪」,告知:「因為對黃志豪及總部不信任,我提供匯款帳戶已經作廢及取消,只能幫忙第二次購買10萬元台幣等值之美元的比特幣,後續不足款請自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243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1萬元後,已有遭「黃志豪」詐騙之疑慮;待「黃志豪」又要求被告支付直升機費用時,被告因其女兒提醒,驚覺「黃志豪」再次要求匯款,與常情不合,恐係詐騙,已有因受騙生氣、痛苦等情緒用詞,更要求「黃志豪」返還11萬元,否則即報警處理。「黃志豪」轉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友人匯入款項時,被告仍向「黃志豪」一再求證所謂友人之性別、國籍、住居地及與「黃志豪」間之關係與提供借款緣由。被告提供帳戶予「黃志豪」後,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仍堅稱「黃志豪」詐騙,且要求「黃志豪」轉告友人多匯款項,以協助「黃志豪」返還被告之11萬元。亦即,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除提領帳戶內含告訴人匯入款項在內之全部款項外,更終止帳戶,並告知係因不信任「黃志豪」之故。則被告似自112年5月30日「黃志豪」再次要求支付直升機費用時,對於「黃志豪」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已有認識,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予「黃志豪」,再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係因心存僥倖,猶認「黃志豪」於取得告訴人匯款後,即可返還其原先匯出之11萬元?或「黃志豪」果真得以來臺與其相聚?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40年之工作經驗,依上揭對話紀錄觀之,復能理性分析「黃志豪」所述與常情不合,及與詐欺集團手法之相似性,能否謂其主觀上不能預見「黃志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從事詐騙及洗錢犯罪?他人縱因而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終止帳戶之舉,是否適足以反證其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識與預見?以上各節,攸關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仍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要疑點之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