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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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熙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緩刑及沒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判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指認共犯,及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但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車手,並駕車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層轉詐騙贓款,所為犯行係屬加重詐欺罪正犯,其應受刑責已為立法機關決定前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内,本案中被害人面交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損失慘重,更無從追查上手與金流,而被告本身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之刑度,量刑實有過輕之虞,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刑法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惟我國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期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共同正犯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因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有所歧異,如已依此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3行至第6頁第7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有無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業據原審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予以審酌。其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本可宣告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此乃立法權所明定法定減輕事由適用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主張原審不得宣告該罪法定刑度下限,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於查獲後業已即時供出共犯,雖未能因之再受減刑優惠(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5頁第13行),但亦屬得予審酌之量刑減輕因子,且被告已就3名被害人其中2名以相當額度之金額達成和解賠償,而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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