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繼光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士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73號、第19919號、第2193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5年度偵字第657號、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㈩、、關於陳繼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王士郎部分均撤銷。

陳繼光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士郎犯如附表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繼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㈩「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欄所示之物及王士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繼光及王士郎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且臺灣 扁柏 、臺灣 肖楠 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訂定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繼光、 張小 龍(已歿,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共同謀議至屬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 林班 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推由張 小龍 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村○○○產業道路底之○○宮步道,下車後繼續徒步往林間步道內走約000公尺處(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於發現欲竊取之 肖楠木 後,以手鋸伐斷而竊得約40公斤之肖楠木後(鑑定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9,986元),於翌(4)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陳繼光,陳繼光則給付 張小龍 2,000元作為酬勞,由陳繼光將肖楠木載往不知情之王士郎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修配廠堆置,尋不詳買家出售。

 ㈡陳繼光、張小龍、 宋仁鍾 (宋仁鍾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陳繼光提供伐木電鋸,由張小龍負責竊採林木、宋仁鍾負責事後銷贓後,推由張小龍持陳繼光所提供之伐木電鋸,於104年7月3日下午10時後至翌(4)日中午間某時,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區○○里大羅蘭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 林班地 (俗稱○○,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於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持電鋸伐斷而竊得扁柏枯立木,並於現場切鋸成總重量約10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2顆(鑑定價值:4萬4,718元)後暫放於原處。於104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由陳繼光指示張小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扁柏1顆下山,再由陳繼光於104年7月5日上午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上揭扁柏至不知情之王士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東霖汽車廠內堆置,並由宋仁鍾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買家,媒介銷售上揭扁柏木;另1顆扁柏則由張小龍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簡清山 (簡清山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由本院另案判處有罪確定)。

 ㈢陳繼光、 李懷祖 、洪 書玄洪書玄 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共同謀議由李懷祖負責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陳繼光與洪書玄則負責銷贓,於104年7月8日下午某時,由李懷祖進入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國有林班地(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9,996元),於翌(9)日將上揭肖楠木交付予陳繼光及洪書玄, 嗣尋 不詳買家出售。

 ㈣陳繼光、李懷祖、 李懷傑許子傑 (李懷傑、許子傑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及原審各判處有罪確定)與少年潘○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陳繼光知悉該少年未滿18歲)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下午9時許,共同謀議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由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與少年潘○凱於104年7月11日下午某時,進入新北市○○區○○○產業道路底沿○○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000公尺處(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以徒手挖掘方式竊得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鑑定價值1萬9,996元),並交付予陳繼光尋不詳買家出售,陳繼光則給付李懷祖3,000至5,000元之酬勞。

 ㈤陳繼光、張小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時,由陳繼光提供伐木鏈鋸所需之機油,由張小龍持之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區○○里○○○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發現欲竊取之扁柏後,以鏈鋸伐斷而竊得扁柏,並於現場切鋸成75公分之立方體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後暫放於原處,嗣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至不詳地點堆置,再尋不詳買家出售。

 ㈥陳繼光、李懷祖、洪書玄、李懷傑、張小龍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共同謀議至新北市政府烏來區公所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推由李懷祖、李懷傑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國有林班地內,竊取重量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13萬9,980元),嗣因該肖楠木材積過大致無法順利刨挖取出,陳繼光遂指示李懷祖先行至新北市○○區○○里搭載張小龍到上開盜伐地點,陳繼光及洪書玄則在觀瀑公園停車場處把風,嗣經李懷祖、李懷傑、張小龍3人合力挖出上揭肖楠木樹根後搬運下山,交由陳繼光及洪書玄於104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陳繼光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到不詳地點堆置,並尋不詳買家出售。

 ㈦陳繼光、張小龍、馬 亞伯馬亞伯 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屬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國有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張小龍、馬亞伯於104年7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非保安林),搜尋物色貴重木,於發現欲竊取之肖楠木後,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已鋸伐置於該處約40公斤之肖楠木(鑑定價值:7萬9,986元)得手,翌(17)日由張小龍駕駛上開車輛載送上揭肖楠木至新店捷運站交付予陳繼光,陳繼光則給付張小龍2,000元以為酬勞。

 ㈧陳繼光、張小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謀由張小龍至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新店區○○地竊取森林主產物,陳繼光則負責接應、尋買家出售,旋由張小龍於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26分許前之某時,渡過南勢溪至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之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非保安林),張小龍竊取他人已鋸伐約40公斤之 肖楠根 (鑑定價值:7萬9,989元),徒手揹運至五重溪瀑布附近之停車場交付予陳繼光,陳繼光則給付張小龍9,000元作為酬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上揭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㈨陳繼光、李懷傑、張小龍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某時許,推由張小龍、李懷傑前往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新北市烏來區○○里○○○入內步行約2小時距離之林班地(俗稱○○,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為保安林)竊取扁柏,並現場持兇器手鋸修裁成約75公分之角材1顆(鑑定價值:15萬1,682元),於翌(24)日由張小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該扁柏角材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路寶光藝品店,售得1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交付予陳繼光。       

 ㈩陳繼光、李懷祖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李懷祖於104年8月3日下午9時許前之某時,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西羅岸產業道路底沿保慶宮步道至山稜線後,再往下切約100公尺處(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非保安林),竊取總重約15公斤之肖楠木樹根(鑑定價值:2萬9,995元)得手後,復由陳繼光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載運該肖楠木,尋不詳買家出售。  

 王士郎、洪書玄、李懷傑、 辜贈宇 (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確定)、 陳均諺 (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4日上午4時許前某時,共同謀議至桃園市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謀議既定,先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塔曼山登山口附近之農場紮營後,再前往塔曼山700公尺處下切約40公尺處之大溪事業區第37林班地(地點座標X:000000,Y:0000000,非保安林)竊取扁柏得手後,由李懷傑等人持手鋸進行鋸伐,現場將 扁柏修 裁成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鑑定總價值:4萬5,870元),並揹運至登山口,再由陳均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運至王士郎前揭汽車修理廠堆置,嗣由洪書玄找尋買家出售。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農委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係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就本院前審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㈩、、關於陳繼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王士郎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㈩、、關於陳繼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王士郎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已由最高法院以該案即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㈩、、關於陳繼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王士郎部分,合先敘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士郎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繼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小龍、宋仁鍾、李懷祖、李懷傑、洪書玄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士郎於原審爭執證人洪書玄之警詢、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等節。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懷傑、李懷祖、洪書玄、王士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竊採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略有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復未在旁,其等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等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等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陳繼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繼光犯行之證據。

 ⒉被告陳繼光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小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張小龍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陳繼光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陳繼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張小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107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繼光犯行之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證人張小龍、宋仁鍾、李懷傑、李懷祖、洪書玄、王士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復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陳繼光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繼光部分

  訊據被告陳繼光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辯稱: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㈦、㈩、、之部分, 伊有 去現場,但沒有偷木頭或搬木頭,伊是到馬路邊跟他們要錢,從頭到尾沒有什麼木頭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繼光否認有違反森林法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森林主產物或貴重木存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陳繼光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云云。

 ⒈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在烏來區福山里,準備要去盜伐林木,那次伊在104年7月3日晚上約10時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羅岸產業道路到底的保慶宮,從面對保慶宮的右邊小徑走下去,經過木屋,進到林間步道再繼續走大約500公尺的林班地,找到一根目標肖楠便持手鋸伐斷,大約有40公斤的肖楠根,伊便揹下來放到車上,隔天104年7月4日下午約2時許快3時,伊開車載運該肖楠根到新店捷運站交給被告陳繼光,當天先給伊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陳繼光把該肖楠根載到被告王士郎的車廠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19號偵查卷【下稱偵19919卷】三第3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開車後再走路到保慶宮步道往內500公尺處,找到肖楠根之後拿給被告陳繼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頁背面)。

 ⑵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小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偵19919卷三第325至326頁):

 ①104年7月3日下午7時10分21秒:

  陳繼光:你說怎樣?

  張小龍:......根啦

  陳繼光:根要黑啦,黑不黑啦?

  張小龍:蛤?

  陳繼光:黑不黑?

  張小龍:黑啦,黑啦。

  陳繼光:你要拿黑不黑,你就不要拿那個沒有用的,懂嗎?

  張小龍:懂。

 ②104年7月3日下午7時11分45秒:

  陳繼光:ㄟ,我跟你講啦,晚上見面再跟你聊啦你那個東西

      一定要夠大,不夠大沒錢啦。

  張小龍:好啦。

  陳繼光:買家很挑啦。

 ③104年7月4日上午12時32分59秒:

  陳繼光:…兩點到新店啦

  張小龍:好。

 ④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陳繼光與張小龍於本件行為前,先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繼光並於電話中告知張小龍採取之木材必須要夠大、顏色深等事項,於張小龍前往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得約40公斤之肖楠木後,被告陳繼光復以電話聯絡張小龍相約於104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店捷運站碰面等情。 

 ⑶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供稱:張小龍說在烏來山區五重溪撿的,拿不超過5根給伊,長度大概60公分,寬度大概直徑10公分以內,那個是肖楠根部的分支,是肖楠有價值的部分,張小龍開車載到新店北二高橋下給伊,在張小龍表哥住家附近,伊跟張小龍合作模式是張小龍會跟伊一起到買家那裡去,買家如果有出價是直接交給張小龍,或者是買家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給張小龍等語(見偵19919卷一第63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取肖楠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偵查卷【下稱偵657卷三第25至27、32、36、44至48頁),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陳繼光雖辯稱並未參與竊取犯行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繼光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與張小龍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惟被告陳繼光並非僅於事後向張小龍收受所竊得之肖楠木,其於事前亦有與張小龍就所欲竊取之森林木大小、顏色等事項商議、討論,並具體告知張小龍所採竊採之森林木之大小必須具經濟價值甚明,待張小龍竊採得手後,負責載運竊採所得之肖楠木、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並給付張小龍2,000元作為酬勞,足認被告陳繼光所為並非僅係事後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前竊採肖楠木之謀議,以及負責事後載運、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被告陳繼光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⑸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肖楠木一事,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4日晚上被告陳繼光開車到伊家,伊到烏來區福山里大羅蘭的山內,把先前竊伐的扁柏從林班地搬出來放在道路旁,再搬運到車上,便開回伊家交付給被告陳繼光,長度約75公分、寬度約2尺半,重量約100公斤,那次酬勞沒有給伊就把木頭載走,也順便押伊下山到鶯歌被告王士郎的車廠,該扁柏是到被告王士郎那邊初步加工,扁柏是在107年7月3日晚上伊到保慶宮拿肖楠根後,再到福山的大羅蘭內的林班地(當地俗稱 塔薩 )竊伐扁柏,大約要走2個小時的山稜線才會到,那次伊找到一個枯掉的扁柏目標,伊用 阿光 提供的電鋸伐了約1小時,然後初步鋸成立方體,先放在原處,隔天被告陳繼光叫伊去拉出來交給被告陳繼光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1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木頭是伊去拿的,伊有拿一顆扁柏給被告陳繼光,之後沒有與被告陳繼光將扁柏送到其他地方,另外一顆則是伊賣給簡清山,伊拿了扁柏或是肖楠木給被告陳繼光之後,我不知道陳繼光都將這些扁柏、肖楠木拿給誰,我只有與陳繼光接觸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00頁)。

 ⑵證人宋仁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繼光打電話給伊說張小龍在福山溪邊有看到一塊木頭,不知道是何種類,被告陳繼光問伊能不能賣掉;伊說如果有料就拿給伊,被告陳繼光跟伊形容該塊木頭的長寬,這次有找到買家也是叫「小龍」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400至401頁)。

 ⑶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宋仁鍾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佐 (見偵19919卷三第325至326頁):

 ①104年7月3日下午2時35分01秒:

  宋仁鍾:小龍呢?

  陳繼光:山上阿。

  宋仁鍾:山上?

  陳繼光:對啊

  宋仁鍾:在做事喔?

  陳繼光:對阿,怎麼了?

  宋仁鍾:怎麼聯絡到他?

  陳繼光:很難聯絡喔,沒手機

  宋仁鍾:下來料都拿給我

  陳繼光:蛤?

  宋仁鍾:下來料拿給我

  陳繼光:到你也沒有辦法阿

  宋仁鍾:拿給我啦

  陳繼光:蛤?

  宋仁鍾:拿給我

  陳繼光:拿給你確定有辦法出去?不要在那邊........(聽

      不清楚)就卡住就沒辦法了

  宋仁鍾:知道啦。

  陳繼光:好啦好啦,要有辦法,有要幫我出喔。

  宋仁鍾:拿過來。

  陳繼光:好啦

  宋仁鍾:以後都拿過來。

  陳繼光:好啦。

 ②104年7月4日上午1時28分03秒:

  陳繼光:我有約小龍到新店,然後他身上應該有啦。

  宋仁鍾:蛤?

  陳繼光:我約小龍他到新店等我啦

  宋仁鍾:他到新店等你?

  陳繼光:對啦,他到新店等我。

  宋仁鍾:他要下去的時候叫我。

 ③104年7月4日下午7時2分29秒:

  宋仁鍾:等一下直接開車上來載啦

  陳繼光:我等一下開車上去載?

  宋仁鍾:對方的買主啦

  陳繼光:怎樣

  宋仁鍾:叫他開車上來載啦,現割的喔。

  陳繼光:你說什麼我聽不懂啦。

  宋仁鍾:現割的啦,你剛剛說去福山看什麼東西啦。

  陳繼光:Hinoki(指扁柏)。

  宋仁鍾:對阿

  陳繼光:對阿,然後呢?

  宋仁鍾:現割(台語)的啦

  陳繼光:他們要上來載喔?

  宋仁鍾:齣,不要一直複誦好不好?

  陳繼光:沒啦,你打另外一支啦,你可以用比較安全的打給

      我嗎?喂!

  宋仁鍾:現割(台語)的,不用你載

  陳繼光:恩,我聽懂了,我知道我知道

  宋仁鍾:這樣聽懂了齣?

  陳繼光:我聽懂了

  宋仁鍾:你有照相嗎?

  陳繼光:沒有啦,因為我剛才沒有下去,我問.....(聽不清

      楚綽號),那個扣住,跟我一樣胖啦。

  宋仁鍾:什麼東西?

  陳繼光:樹身啦。

  宋仁鍾:恩。

  陳繼光:比我身體還要粗啦。

  宋仁鍾:比你身體還要粗,不錯阿。

  陳繼光:對阿,長度就差不多10尺左右。

  宋仁鍾:寬度有到3尺嗎?

  陳繼光:寬度應該不到3尺,幹,我哪有這麼胖,我跟你講

      齣,因為現在下雨啦,明天我們上去看啦,你跟我

      去看啦

  宋仁鍾:我就不想坐你的車咩

  陳繼光:我的車很安全阿,我沒有被攔阿,我現在上去不會

      被攔阿

  宋仁鍾:晚上你上去跑一趟嗎!

  陳繼光:晚上在溪邊我怎麼上去阿?

  宋仁鍾:在溪邊?

  陳繼光:在溪邊咩!

  宋仁鍾:看有沒有辦法下去啦?

  陳繼光:這要問小龍了。

  宋仁鍾:你叫小龍來。

  陳繼光:他晚點打給我,他晚上12點會跟我見面,我再打給

      你。

 ⑷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宋仁鍾那邊有買主,而張小龍說在福山五棵樹別人家的果園有發現一株檜木,伊問張小龍有多粗,張小龍說比他身體還粗,長度約300公分,宋仁鍾講的現割就是張小龍提到的這個檜木,伊講的HINOKI就是 黃檜 木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08頁背面至30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宋仁鍾說有木頭就叫伊幫忙拿,當初張小龍說在福山五顆樹那邊有發現扁柏HINOKI,在一個人家的果園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及背面),並有新竹林管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竊取扁柏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附卷足佐(見偵657卷三第25至27、34、39、49至53頁),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被告陳繼光雖否認有與張小龍共同實施本件竊取扁柏之行為云云。惟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繼光事前即已知悉張小龍前往烏來事業區尋找竊採之木種,並與宋仁鍾於電話中討論竊採所得木種由宋仁鍾負責銷贓,期間不僅以電話告知宋仁鍾有關竊採進度、商討接貨方式及見面接貨事宜,難謂僅係協助尋找買主,且依張小龍所證述之情節,及被告陳繼光前開之供述,顯然被告陳繼光除負責聯繫竊採進度及結果外,復提供伐木電鋸供張小龍使用,益徵被告陳繼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扁柏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繼光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⒊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李懷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應該是晚上進去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的林班地盜取肖楠根,出來都是白天了,當天取了大約10幾公斤的肖楠,當天都交給被告陳繼光跟洪書玄,伊忘記給伊多少酬勞了;伊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新北市烏來區環山路觀瀑公園上方約800公尺至1公里處林班地,是伊在104年7月8日竊取肖楠樹根,重量約10公斤左右,當時無人把風,由被告陳繼光上來載運肖楠根,伊沒有分到贓款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65頁、偵657卷一第286頁)。

 ⑵證人洪書玄於警詢時證稱:李懷祖、李懷傑都一直有在烏來山區盜伐林木,以盜伐肖楠為主,李懷祖、李懷傑負責裁切木頭,伊負責運送等語(見偵19919卷二第40頁)。

 ⑶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張小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洪書玄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二第24、328頁):

 ①104年7月7日下午8時21分18秒:

  陳繼光:你在哪?

  張小龍:我在那個家裡附近阿…賣掉了

  陳繼光:我在你家阿,你在哪裡?

  ( 中略 )

  陳繼光:不然你把電鋸給我啦

  張小龍:你叫我現在又爬上去喔?

  陳繼光:那兩台電鋸給我啦,你不做我就叫手邊的人做,不

      然我怎麼辦…

 ②104年7月8日下午1時58分28秒:

  洪書玄:你要上烏來幹嘛?你要找小龍喔?

  陳繼光:沒有啦,我小鬼自己有帶東西來啦。

  洪書玄:喔喔,是喔。

  (中略)

  陳繼光:不知道,我上烏來,我要等他們拿下來,我不知道

      要多久,我先跟你講喔

  洪書玄:你要在那邊等他們拿下來喔?

  陳繼光:對阿,他已經拉出了,只是有遊客咩。

  洪書玄:挖操,那我跟你講,你要不要先去阿國他家?你先

      把錢交給他,你說你去辦一下事情,我等一下隨後就到了。

 ⑷綜合前揭證據,佐以被告陳繼光於警詢供稱:這通是李懷祖、李懷傑在烏來瀑布觀瀑台附近拉肖楠木根,他們要拉肖楠木根部,這次有拉下來,伊在觀瀑台停車場等他們拉下來載走,這次搬下來的約80公斤,是以1萬6,000元賣掉,但伊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09頁背面),並有新竹林管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取肖楠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參(見偵657卷三第25至27、32、36、54至58頁),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被告陳繼光雖辯稱並未參與竊採肖楠木云云。惟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繼光於本件案發前之104年7月7日前往張小龍住處欲向張小龍拿取電鋸,並告知張小龍,如張小龍不做,將找身邊的人做等語,復於翌日與洪書玄聯繫,告知:「我小鬼自己有帶東西來啦」、「我上烏來,我要等他們拿下來」、「他已經拉出了,只是有遊客」等語。而被告陳繼光於警詢時供稱:104年7月7日下午8時21分18秒,我與張小龍的通話,當時是李懷祖要跟伊借電鋸,伊才打電話給張小龍拿電鋸;104年7月8日下午1時58分28秒的通話對象是洪書玄,通話提到「小鬼」是指李懷祖帶自己的電鋸上山,說要等伊拿電鋸給他不知道要等多久的意思等語(見偵657卷一第22頁及背面),顯見被告陳繼光並非僅係事後收受張小龍所竊得之肖楠木,其於事前亦有參與謀議及準備電鋸預供張小龍行竊使用,被告陳繼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前竊採肖楠木之謀議、準備犯案工具,以及負責事後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繼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⑹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一節,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肖楠木一事,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事實欄一、㈣(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李懷傑於警詢時證稱:7月11日這次是和李懷祖、許子傑、潘○凱(綽號 阿火 )一起竊取肖楠木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415頁);於偵查中證稱:李懷祖所述伊等4人(即李懷祖、李懷傑、許子傑、潘○凱)到烏來瀑布上方公廟徒手挖肖楠木樹根,得到約5倍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的肖楠木,後來交給陳繼光去賣等語屬實,這次是從烏來瀑布往上走20分鐘到山裡面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03頁)。

 ⑵證人李懷祖於警詢證稱:104年7月11日下午約3時許,伊與被告陳繼光對話提到「去保慶宮拿料」,當天伊在保慶宮的點竊取肖楠根,伊和李懷傑、許子傑、潘○凱4人一起去,伊等用徒手挖肖楠根,得手約十幾公斤,伊應該是拿給被告陳繼光去銷贓,個人拿了約3,000元至5,000元;譯文中的 子達 、阿火是指許子傑及潘○凱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66頁);於偵查中證稱:「子達」應該是許子傑、「阿火」是小鬼潘○凱,第四人是伊哥哥李懷傑,伊等去烏來保慶宮往下走約半小時的距離,徒手挖肖楠「黑料」,譯文內容是講伊等4人去了烏來瀑布公共廁所往上走約20分鐘到山裡面,徒手挖肖楠「黑料」,伊將約5個偵查庭印表機大小體積的肖楠木根料拿給被告陳繼光去賣,過一陣子被告陳繼光才拿錢給伊,但伊忘了被告陳繼光給伊多少錢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295頁)。

 ⑶證人許子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跟李懷祖、李懷傑,還有一個潘姓的10來歲弟弟一起,不記得被告陳繼光有沒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1頁)。

 ⑷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懷祖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7月11日下午3時20分56秒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一第34頁):

  李懷祖:喂

  陳繼光:在哪了?

  李懷祖:保慶宮阿

  陳繼光:你又跑去保慶宮?

  李懷祖:去保慶宮拿料阿。

  陳繼光:那我怎麼找你?

  李懷祖:.........幫我處理一下啊

  陳繼光:處理什麼?

  李懷祖:黑料跟粉料阿。

  陳繼光:喔,粉料喔?

  李懷祖:黑料跟粉料啦

  陳繼光:什麼時候要處理?

  李懷祖:等一下阿。

  陳繼光:你跟誰去?

  李懷祖: 阿傑

  陳繼光:還有誰?

  李懷祖:子達。

  陳繼光:阿火呢?

  李懷祖:我們4個。

  陳繼光:你們4個?

  李懷祖:恩。

  陳繼光:叫一個跟我去福山啦

  李懷祖:要上去了

  陳繼光:現在要上去了?

  李懷祖:要回,要回去了。

  陳繼光:要回去你家了齁?

  李懷祖:我們等一下用一用,我們要背上去到我家。

  陳繼光:你要回去你家了喔?

  李懷祖:等一下阿

  陳繼光:要多久?

  李懷祖:半小時吧

  陳繼光:好,半小時底下等齁。

 ⑸此外,復有新竹林管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竊取肖楠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657卷三第25至27、32、36、59至63頁),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⑹被告陳繼光雖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然依前揭通話內容顯示,被告陳繼光與李懷祖於本件行為前,有以電話聯繫,其詢問李懷祖在何處後,李懷祖告知至保慶宮「拿料」,被告陳繼光旋即稱「那我怎麼找你」一語,自始並未曾質疑「至保慶宮拿料」係何意,顯見被告陳繼光事前對於李懷祖竊採肖楠木一事確實已知之甚詳,其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21林班與李懷祖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竊取肖楠木之行為,惟其負責事後保管竊採所得之肖楠木、尋找銷贓管道,並給付李懷祖3,000至5,000元作為酬勞,足見被告陳繼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取肖楠木根之犯行甚明。被告陳繼光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⑺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一節,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肖楠木一事,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事實欄一、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15日當晚在福山塔薩地區林班地有竊取枯倒的扁柏一根,伊用電鋸鋸下,再鋸成大約75公分立方體,伊有跟被告陳繼光回報,後來伊有揹到馬路旁,阿光就開車上來福山大羅蘭載運下山,那天沒有給伊酬勞等語(見19919卷三第31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鍊鋸鋸了一塊木頭放在原處,伊搬到馬路邊,被告陳繼光沒有給伊報酬,因為之前有向被告陳繼光借錢,所以伊給被告陳繼光木頭,是為了要償還積欠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0頁背面)。

 ⑵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小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三第330至331頁):

 ①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47分55秒:

  陳繼光:怎樣看到鬼?

  張小龍:山上阿

  陳繼光:看到什麼鬼?垃圾鬼喔?

  張小龍:我一個人啊

  陳繼光:媽的,車牌幫你換好你都沒看到喔

  張小龍:有阿

  陳繼光:幹你娘,你要我等到…

  張小龍:沒有油阿?

  陳繼光:什麼油?沒有汽油?

  張小龍:對阿

  陳繼光:那現在怎辦?

  張小龍:你買上來我再上去阿…

 ②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0分15秒:

  陳繼光:喂,你說什麼?

  張小龍:你送油跟機油上來嗎!順便帶阿傑上來

  陳繼光:蛤?

  張小龍:阿傑阿

  陳繼光:幹,你不是跟亞伯和 小維 去?

  張小龍:他沒有跟我去…

  陳繼光:阿你東西到底有沒有揹下來?

  張小龍:我用手鋸要鋸到民國幾年阿!

  陳繼光:你不是去兩天了嗎?

  張小龍:第一天在挖嗎?然後找那個比較有。

  陳繼光:問題是你現在身上都沒有半顆料?

  張小龍:對阿。

  陳繼光:哼,那怎麼辦?那你另外一台電鋸在哪裡?

  張小龍:一樣啊,在上面阿。

  (中略)

  陳繼光:你現在少什麼?二行程的機油?和95汽油?

  張小龍:對阿

 ③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6分35秒:  

  陳繼光:你看一下你切這個是幾台的?

  張小龍:大的阿。

  陳繼光:多大啊?有沒有花啊?

  張小龍:有啊。

  陳繼光:你確定?

  張小龍:對啊。

 ⑶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陳繼光於警詢供稱:104年7月15日下午11時50分15秒通話內容,伊要去找張小龍拿錢,所以張小龍要伊上山時拿送汽油及機油上去,汽油和機油是要加鏈鋸的油,電鋸伊要跟張小龍拿,因為張小龍一直跑給伊追,伊才叫張小龍拿電鋸給伊等語(見偵19919卷一第18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這是張小龍跟 達利 去拿,不可能是75公分的立方體,他們搬不下來,他們是揹1塊扁柏下來,約比1個偵查庭印表機長度還長,但寬度沒那麼寬,且該扁柏中間有裂掉,這塊伊跟張小龍有拿去桃園楊梅找 阿娟 介紹的買主,但因為有裂痕,是水心,後來沒有賣掉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10頁及背面),並有新竹林管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竊取扁柏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657卷三第25至27、34、39、64至68頁),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陳繼光雖辯稱並未參與云云。惟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繼光與張小龍於本件行為後,有以電話聯繫,張小龍回報已竊採之扁柏尚未揹回,並要求被告提供汽油、機油,被告陳繼光亦應允之,被告陳繼光更詢問該扁柏的大小、品質等,顯非僅事後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而已。且依前開被告陳繼光供述、證人張小龍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陳繼光雖未至烏來事業區第49林班與張小龍共同實施本件竊取扁柏之行為,惟其提供鏈鋸所需之機油,事後並負責載運竊採所得之扁柏、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已足認被告陳繼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提供機油,並負責事後載運、保管及尋找銷贓管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繼光所辯,洵無足採。

 ⑸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一節,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竊採扁柏一事,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主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⒍事實欄一、㈥(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部分

 ⑴證人李懷傑於警詢時證稱:7月15日至7月16日原本是伊和李懷祖在竊取肖楠根,但弄了很久都弄不下來,所以被告陳繼光叫張小龍過來幫忙,兩次得手的肖楠都是給被告陳繼光銷贓,竊取地點是在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約100公尺至200公尺處,伊等從觀瀑公園直接上去的;伊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約1公里處林班地,是伊在104年7月15日至16日夥同被告陳繼光、李懷祖竊取一整片肖楠木之樹根重量約70至80公斤,由於體積過大無法順利取出,被告陳繼光指示李懷祖及伊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載張小龍返回原盜伐地點,伊和李懷祖(筆錄誤載為李懷傑)及張小龍3人合力將肖楠樹根挖出運下來,由被告陳繼光在觀瀑公園停車場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415頁、偵657卷一第3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事實欄一、㈥部分,所載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

 ⑵證人張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事實欄一、㈥這件事,參與的人及過程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

 ⑶證人李懷祖於警詢證稱:伊原本和李懷傑在觀瀑公園上方的林班地要盜取肖楠根,弄了很久沒有成功,當時被告陳繼光原本在觀瀑公園停車場等伊,後來伊下來和被告陳繼光到福山部落去找張小龍,被告陳繼光叫張小龍來幫忙,伊和李懷傑、張小龍後續又弄了很久,挖出來後用手動吊環把該大片的肖楠根弄下來,再通知被告陳繼光過來搬運木頭,後來在104年7月16日上午9點多被告陳繼光和洪書玄一起開車到停車場把該肖楠根載走了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66至367頁)。

 ⑷證人洪書玄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㈥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30頁)。

 ⑸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懷祖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一第34頁背面至36頁):

 ①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7分22秒: 

  陳繼光:現在呢?

  李懷祖:我們快下來了。

  陳繼光:我真的被你們害到開花了ㄟ。

  李懷祖:快下來啦,這個下來之後我們就先下去了。

  陳繼光:我先上福山了啦。

  李懷祖:你先上福山喔?

  陳繼光:對啦。

  李懷祖:你先幫我看一下觀瀑台下面有沒有人啦?

  陳繼光:好啦。

 ②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25分04秒: 

  陳繼光:停車場有一台車啦,車上沒人啦。

  李懷祖:什麼車?

  陳繼光:TOYOTA啦,那個CAMRY。

  李懷祖:CAMRY?

  陳繼光:對啦,不是那個啦。

  李懷祖:幫我們看一下啦。

  陳繼光:車上沒人啊。

  李懷祖:沒有,這個剩最後一顆了。

  陳繼光:我要先上去福山一下ㄟ。

  李懷祖:好好。

  陳繼光:我先處理小龍,不然我不夠啊。

  李懷祖:好,我知道。

  陳繼光:那個車上沒人啦,你放心,我等一下馬上趕下去。

 ③104年7月15日下午8時32分54秒:  

  陳繼光:你在哪?

  李懷祖:你在停車場喔?

  陳繼光:對啊。

  李懷祖:幫我看一下,快好了。

  陳繼光:幹你娘,多久啦?

  李懷祖:這個很難搞啦。

  陳繼光:啊多久咩?

  李懷祖:剩最後一個啦

  陳繼光:多久啦?

  李懷祖: 阿祖 還要多久?阿祖說很快啦。

  陳繼光:他媽的,我今天拖到10點,我快要被砍了。

  李懷祖:這個拉出來就好了啦。

 ④104年7月15日下午9時14分07秒:  

  陳繼光:我要下去了啦,你們慢慢用啦。

  李懷祖:等一下媽齁。

  陳繼光:不是,我4點多等到現在了。

  李懷祖:你現在在哪裡啊?我去找你啦。

  陳繼光:我在停車場這邊啊。

  李懷祖:我說你要去哪裡?我找你啦

  陳繼光:蛤?你要去哪找我?

  李懷祖:我快好了嗎!

  陳繼光:我問你啦,現在誰要買啦?

  李懷祖:有阿,有人要買阿

  陳繼光:誰?

  李懷祖:我有辦法啊

  陳繼光:你還要多久?那你給我一時間,不要讓我傻等嘛。

  李懷祖:我沒有讓你傻等,我們在用東西啊。我又不是故

      意。

  陳繼光:我就說有東西有多少先讓我拿一點給他,我才好交

      代。

  李懷祖:好啦好啦。

 ⑤104年7月15日下午10時28分24秒: 

  ( 前略 )

  陳繼光:你東西是出來了沒有啊?

  李懷祖:差不多整片要下來了啦。

  陳繼光:還要再挖喔?幹,我要等到幾點?

  李懷祖:不用挖啦,我是用吊搞的,要挖什麼。

  陳繼光:拉那麼久喔。

  李懷祖:我怎麼知道,很硬啊!

  陳繼光:要多少時間跟我講。

  李懷祖:已經可以搖了,只剩下拉出來而已,最快大概一小時。

 ⑹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陳繼光於警詢供稱:104年7月15日下午7時7分22秒、下午7時25分4秒、下午8時32分54秒、下午9時2分18秒監聽譯文是伊跟李懷祖通話,那天李懷祖在觀瀑台上面偷木頭,李懷祖叫伊順便到停車場看有沒有人,他再偷木頭,李懷祖叫伊幫忙看車上有沒有人,伊去看一下結果沒有人,所以我就告訴他車上沒人等語(見偵19919卷一第18頁),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⑺被告陳繼光雖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繼光顯係事前即已知悉李懷祖與李懷傑前往新北市烏來區觀瀑公園上方100至200公尺處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肖楠木樹根,始於附近停車場接應、把風,期間除電話聯繫竊取進度外,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繼光還負責在附近停車場接應、把風,並於李懷祖、李懷傑無法順利刨挖取出該肖楠木時,指示李懷祖先行至新北市烏來區福山里搭載張小龍至本案盜伐地點,3人共同挖出肖楠木樹根後搬運下山,交與被告陳繼光與洪書玄載運至不詳地點堆置,足見被告陳繼光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繼光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⑻起訴書雖認參與本件竊取肖楠木樹根之人,除被告陳繼光、同案被告李懷祖與共犯李懷傑、張小龍、洪書玄外,尚有案外人蔡 孟修 ,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 蔡孟修 確有參與本次竊取肖楠木樹根犯行,且蔡孟修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從而,已難認案外人蔡孟修為本次竊取肖楠木樹根之行為人之一,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  

 ⒎事實欄一、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部分

 ⑴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月16日晚上伊到烏來區的五重溪瀑布對面山內林班地,要渡過南勢溪過去的林班地內拿取已經有他人竊伐好的肖楠根1塊,大約40公斤,伊在翌日(17日)開車載到新店捷運站交給被告陳繼光,當次酬勞2,000元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1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五重溪那裡碰到馬亞伯,馬亞伯也是要去那裡找木頭;伊只有拿一棵肖楠木給被告陳繼光,不太記得有無拿錢,這棵肖楠木是現場發現有人鋸好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第301頁)。

 ⑵證人馬亞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伊一起去的是張小龍,被告陳繼光沒有跟伊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96頁)。

 ⑶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馬亞伯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7月17日下午3時41分33秒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三第332頁):

  馬亞伯:你在哪裡?

  陳繼光:在家阿,怎樣?

  馬亞伯:小龍叫你上來啊。

  陳繼光:現在嗎?

  馬亞伯:對啊。

  陳繼光:叫他聽一下。

  (中略)

  (張小龍持馬亞伯上開門號手機接聽)

  張小龍:喂!

  陳繼光:你跑到哪裡去?

  張小龍:我去拿那個。

  陳繼光:跟他上去拿了喔?

  張小龍:我自己上去啦。

  陳繼光:有拿到嗎?

  張小龍:有啊。 

  陳繼光:我晚點上去,要買什麼?

  張小龍:冰啦

  陳繼光:檳榔?

  張小龍:冰

  陳繼光:幹你娘,冰上去就融掉了,等下我就上去,我先跟

      書玄見個面。

  張小龍: 恩恩 。          

 ⑷綜合上開證據,復有新竹林管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657卷三第25至27、31、74至78頁),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被告陳繼光雖辯稱未與張小龍、馬亞伯共同實施此部分竊取肖楠木之行為,惟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張小龍與馬亞伯竊得本件肖楠木後,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繼光,並相約至新店捷運站交付竊取所得之肖楠木與被告陳繼光,被告陳繼光進而給付張小龍2,000元作為酬勞,且被告陳繼光自始均未質疑張小龍與馬亞伯前往國有林地所拿取之物為何,顯見其事前應有與張小龍、馬亞伯共同謀議,由其等前往國有林地尋找可竊之肖楠木,待得手後,即通知被告陳繼光,再由被告陳繼光負責銷贓之分工模式甚明,被告陳繼光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繼光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⒏事實欄一、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

 ⑴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那次伊和馬亞伯到烏來區五重溪瀑布對面的山區,伊揹一根其他人已經鋸好的的肖楠根大約40斤,馬亞伯也有揹肖楠木一根,揹下來後在五重溪瀑布大樹旁的涼亭交給被告陳繼光,被告陳繼光給伊9,000元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㈧(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㈩部分),就如起訴書所載的過程,伊是被被告陳繼光利用才會犯案,每次交付木頭,有的時候會給錢,有的時候不會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

 ⑵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馬亞伯持用門號0000000000(張小龍使用)於104年7月21日上午3時26分33秒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三第334頁及背面):

  陳繼光:你在哪裡?

  張小龍:我在五重溪阿,你在哪裡?

  陳繼光:你在五重溪幹嘛?

  張小龍:我在揹肖楠阿。

  (中略)

  陳繼光:你昨天就說你要上來了,現在又這樣子,那我怎麼

      搞?

  張小龍:我昨天有上去啊,我沒有到那邊阿。

  陳繼光:你叫我怎麼辦?我都在等你,我在等你東西。

  張小龍:我知道阿,我一大早就要跟我哥上去啊,然後我現

      在先來揹肖楠。

  陳繼光:你揹那個都沒有用啊,你揹那個幹嘛?

  張小龍:蛤?

  陳繼光:你沒有四四方方的那個能幹嘛?

  張小龍:是喔。

  陳繼光:你揹下來啦,我在烏來啦。

  張小龍:我沒有車阿。

  陳繼光:好啦,我去載你啦。

 ⑶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陳繼光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張小龍跟馬亞伯上去,等他們要下山時,接應的人沒接電話,打電話給伊,伊是盯著李懷祖和李懷傑賣木頭還 伊錢 ,結果去五重溪接張小龍和馬亞伯時看到他們各揹了一塊肖楠樹身,大概重量有2、30公斤,是用電鋸切割,伊載張小龍他們回福山,張小龍那塊木頭爛掉伊沒辦法處理,馬亞伯那塊比較漂亮,所以這趟張小龍沒賺到錢,伊也沒分到錢等語(見偵19919卷一第64頁);於104年11月6日、104年11月19日偵查中均自陳:張小龍供述在104年7月21日凌晨有到五重溪去揹肖楠木約40、50公斤下來交給伊,確實有這件事;伊承認於104年7月21日收受張小龍竊取肖楠木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11頁、偵19919卷四第104頁背面),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陳繼光雖辯稱並未與張小龍共同實施本件竊取扁柏之行為。然依前揭通話內容,被告陳繼光事前已知悉張小龍前往烏來事業區尋找竊採之木種,並於電話中指示張小龍將所竊得之肖楠木揹至烏來,惟因張小龍無車輛,而駕車前往五重溪接應張小龍,被告陳繼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前往接應張小龍,其與張小龍間,就本件竊採肖楠木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繼光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⑸被告陳繼光與張小龍固均指訴,本案係由張小龍與馬亞伯共同前往烏來事業區第17林班地,竊取肖楠木,惟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張小龍前往上揭地點竊取肖楠木,尚無從證明本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要產物貴重木犯行,從而,不得僅以其2人供述而為不利被告陳繼光認定之依憑,附此敘明。 

 ⒐事實欄一、㈨(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李懷傑於警詢證稱:104年7月23日伊跟張小龍上去拉拉山跟福山交界拿約2個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黃檜,隔天下山由張小龍拿給被告陳繼光去賣,賣了1萬元,張小龍有說這樣是好價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0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伊有去,是由張小龍開車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背面)。

 ⑵證人張小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凌晨伊去福山塔薩地區林班地竊取扁柏一塊,初步裁成大約75公分立方體,隔天早上伊開車載到新北市三峽區○○路寶光藝品店,交給年約60歲的老闆,他給伊1萬元,伊又把1萬元交給被告陳繼光了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20頁及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12)的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的過程正確;這件不是直接將木頭交給被告陳繼光,是賣了1萬元交給被告陳繼光,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通聯是賣掉1萬元之後,買了其他東西扣掉2,000元,伊忘了詳細交給被告陳繼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第301頁背面至302頁)。

 ⑶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香蘭商店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張小龍使用)及洪書玄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三第336頁背面至第337頁背面):

 ①104年7月24日下午5時50分40秒:

  張小龍:你在哪裡?

  陳繼光:在大溪阿。

  張小龍:那個賣,媽的,一樣價錢啦。

  陳繼光:要多少?

  張小龍:一樣一萬啦。

  陳繼光:那這樣還賣幹嘛啦?

  張小龍:就已經賣啦,然後一樣買那個,就是他扣掉2千

      啦。

  陳繼光:幹嘛?

  張小龍:就山上的東西,他也有扣阿。

  陳繼光:扣什麼東西?

  張小龍:就是都買山上的東西啊,那個急需要用的阿。

  陳繼光:不是阿,扣剩下多少錢?

  張小龍:我這邊8000阿。  

 ②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18分21秒:

  洪書玄:跟誰拿錢?小龍喔?

  陳繼光:對阿,我被他氣到快吐血了,你知道嗎,那個價值

      有一、兩萬塊的東西,他給我賣七、八千塊。

  洪書玄:什麼價值阿?

  陳繼光:沒有,我說我昨天等到天亮,你知道嗎?我本來要

      把它帶下來,為什麼我一直等?

  洪書玄:恩

  陳繼光:因為他們另外一個去幫他收東西的人亂收,都騙他

      們,你知道嗎?

  洪書玄:本來就是阿,他們在做的你就不能叫他們去賣阿,

      你叫他們去賣就死定了好不好。

  陳繼光:我昨天就是跟孟修的阿舅你知道嗎?孟修的親舅舅

  洪書玄:怎樣咧?一樣阿。

  陳繼光:沒有,賣貨就是他朋友你知道嗎?我說我一定比你們高,懂嗎?

  洪書玄:恩,你這白癡,重點就在這邊,東西下來,如果他

      自己賣價錢賣得好那要你幹嘛?

  陳繼光:你聽我講,那時候我打給你是九點多嗎

  洪書玄:恩

  陳繼光:我說我凌晨再來帶,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下來,

      結果等到凌晨四點,沒開門,凌晨五點,沒開門,

      那小龍就回來,就說你下去,他應該是賣1萬5千左

      右吧,我說1萬5可以阿

  (中略)

  陳繼光:昨天叫阿傑去啦,因為小龍累,阿傑說要跟他去,

      他自己說要跟他去,你知道嗎?

  洪書玄:他不是不讓阿傑他們去?

  陳繼光:沒有啦,他不讓阿祖去,因為阿祖會亂搞,我能理

      解他,因為那個地方是最後一塊地,改天你有空我

      們去看看嘛

  洪書玄:就像他講得,我們不想那樣搞,然後都沒地方可以

      去,你懂嗎?

  洪書玄:什麼叫最後一塊地?

  陳繼光:就是那個地方是最後一個地方咩,小龍說是安全的

      咩

  洪書玄:那阿祖會亂搞就是了?

  陳繼光:對啦,阿祖專門做這種事情好不好?

  洪書玄:幹你娘咧,他常常搞是怎麼樣啦

  陳繼光:保慶宮、去烏來的點都被他搞臭了 

 ⑷被告陳繼光於警詢陳稱:這次賣檜木,張小龍賣掉1萬元,被蔡孟修的舅舅扣掉2,000元,張小龍身上8,000元還伊4,000元,自己身上留4,000元,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18分21秒是在談論張小龍賣檜木的事情,伊本來要帶下來的,後來是張小龍自己拿去賣掉,1萬5,000元的價錢,張小龍只賣了1萬元,洪書玄就說你沒拿去賣就不要抱怨了等語(見偵19919卷一第21頁及背面),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⑸被告陳繼光雖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張小龍所竊採之扁柏出售與他人後,即以電話回報被告陳繼光,被告陳繼光旋即詢問出售之價格、餘款,在張小龍表示:「那個賣,媽的,一樣價錢啦」一語時,被告陳繼光均未質疑究係何物出售,對於張小龍所出售者係竊採所得扁柏一節,應知之甚詳;況且,被告陳繼光於電話中提及其至張小龍住處欲接貨、其與張小龍討論所竊得之扁柏出售價格以及本件竊取森林木之地點安全與否等等,益徵被告陳繼光就本件竊採扁柏事前、事後分別有與張小龍謀議、討論出售價格,並分得贓款,足認被告陳繼光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事前竊採扁柏之謀議,以及事後銷贓討論及分贓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繼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⒑事實欄一、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李懷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李懷傑沒有電話,被告陳繼光找李懷傑都打伊電話,這通電話是李懷傑跟被告陳繼光的對話,淡水有個買木頭的老闆是洪書玄認識的,一個登山包滿滿是指裝黑料(肖楠木),被告陳繼光叫伊去拿木頭,伊和李懷傑一起去保慶宮用徒手挖得肖楠根裝得一個登山包,重量約15至20公斤,伊回到家後,被告陳繼光開車載伊到新店 屈尺 保三總隊前面的巷子與洪書玄見面,然後所有肖楠都由被告陳繼光開車載走,那次沒給伊錢等語(見偵19919卷一第285頁背面、偵19919卷三第368頁);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是伊跟被告陳繼光講電話,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同日下午9時16分29秒、同日下午9時17分41秒好像伊一個人去,伊不清楚李懷傑有無去,這次是由保慶宮往下走一段約半小時的山裡面的同一地點,因為同一個點伊可以拿很多次,竊取的肖楠木大小約偵查庭印表機3個體積大小,重量約10公斤,應該沒有20公斤那麼重等語明確(見偵19919卷一第315頁背面、偵19919卷三第29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18(即事實欄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

 ⑵被告陳繼光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懷祖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ㄧ第296頁及背面):

 ①104年8月3日下午9時9分1秒:

  陳繼光:你...你有去嗎?

  李懷祖:...山上喔。

  陳繼光:嘿呀。

  李懷祖:對啦...如果可以都處理掉。

  陳繼光:好啦,我上去。

  李懷祖:有沒有錢啊?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

  陳繼光:一毛錢都沒有,下來趕快處理就有錢了啦。

  李懷祖:先拿給我..500塊啦。

  陳繼光:機八毛,我剩300塊啦。

  李懷祖:我一毛都沒有啦!

  陳繼光:一毛都沒有咧,你有多少?

  李懷祖:我...差不多10幾20斤吧。

  陳繼光:好!我在上去看,不要上次那種的。

  李懷祖:真的,黑的,有重量的。

  陳繼光:你有切嗎?

  李懷祖:有切,你不是說.. 板根 ...說甚麼十塊幾期阿...

  陳繼光:對對對,去山上找你喔。

 ②104年8月3日下午9時16分29秒: 

  李懷祖:你不是在處理喔?

  陳繼光:啥?

  李懷祖:你不是說你要去處理?

  陳繼光:嗯啊!

  李懷祖:你要去哪裡處理?

  陳繼光:看去淡水去哪裡啊?問書玄看那邊有處理到現金

      嗎?我今天去淡水處理阿,如果蒼蠅(台語)那邊

      有,隨時可以處理阿。

  李懷祖:不知要不要收我的?

  陳繼光:會啦,我去就沒關係。

  李懷祖:這個沒有多少啊,所以一個包包,一個登山包滿滿

      的阿。

  陳繼光:你登山包如果...夠就夠啦,我先處理一下啊。

  李懷祖:阿?

  陳繼光:20幾斤..如果20幾公斤(指木頭重量)的話,那就夠

      了,就有一萬多塊了阿。

  李懷祖:差不多10幾,15到20公斤吧。

  陳繼光:哇!那15公斤就有9千了啦。

  李懷祖:嗯,我要下去嗎?

 ③104年8月3日下午9時17分41秒:

  陳繼光:快點載下來阿?

  李懷祖:載下來...你.有沒有2萬先給我,我全部給你啊。

  陳繼光:我就沒有錢啊!才要去處理,我現在很錢咩。

  李懷祖:怎麼可能?

  陳繼光:書玄已經去淡水了,對啦,你下來,我在上次你跟

      老婆吵架我們停車這邊喔。

  李懷祖:啥...停車哪裡?

  陳繼光:保三總隊那邊巷子內啦。

  李懷祖:保三總隊哪裡啊?喔,你說屈尺喔。

  陳繼光:對啦。

 ⑶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陳繼光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記得在觀瀑台附近看到他拿過一根木頭而已,我記得這次的木頭,確實是李懷祖約我在保三總隊後面旁邊見面,他確實拿個黒色包包,他有翻開給我看到有4、5支木頭,該木頭很爛,我不知道是否為肖楠,李懷祖每次處理木頭,都要先跟我借錢,就是要先要錢買東西給女兒、老婆吃飯等等,他問我有沒有錢、叫我先給他錢,就是說我現在有現金先借給他,等東西賣掉後再給我,這就是我一而再、再而三遭他騙錢的情形,且因為他欠我錢,我也怕他跑,所以才會每次給他1千、2千,是要取得他的信任,以免他跑掉而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6頁背面至157頁),足認被告陳繼光確有事實欄一、㈩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陳繼光雖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依前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陳繼光於電話中詢問李懷祖有無上山竊採,李懷祖回答:「有」,並回報竊採所得之林木為肖楠木及重量,被告陳繼光詢問有無切割時,李懷祖回答:「有切,你不是說,板根…說甚麼十塊幾期阿」等語,顯見被告陳繼光於事前即已告知李懷祖竊採之林木種類、部位等,被告陳繼光不僅與李懷祖相約接貨地點,且於事前亦有與李懷祖謀議竊採之樹種、處理方式,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肖楠木樹根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陳繼光前揭所辯,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⑸至於證人李懷祖於警詢時雖證稱:因為我哥李懷傑沒有電話,所以陳繼光找李懷傑都打我的電話,這通電話是我哥李懷傑跟陳繼光的對話,淡水有個買木頭的老闆是洪書玄認識的,他們沒說,這次是我和李懷傑一起去保慶宮的點等語,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僅其一人上山竊採等語,且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足認本件竊採肖楠木之犯行,係由李懷祖負責竊採、被告陳繼光負責接貨、銷贓,是以李懷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王士郎所犯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部分

  被告王士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竊取森林木,只是去幫忙修車云云。惟查:

 ⒈證人洪書玄於偵查中證稱:這是伊跟辜贈宇、陳 貴滄 、李懷傑去復興鄉塔曼山露營,想說帶家人去玩順便去撿木頭,9月5日晚上伊等上山,但伊從山上摔下來跌倒,本來揹一塊就沒有揹下來,後來9月10日有把木頭撿回來裁成金磚,金磚尺寸大概是13才,就是在鶯歌車廠被查獲的,9月10日是伊跟李懷傑上去揹下來的,伊揹到露營地之後再用 陳貴滄 的車載回來,伊載去鶯歌車廠裁成金磚,伊本來預估可以賣1萬元,但因為裂掉連5,000元都不到等語(見偵19919卷二第7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辜贈宇、李懷傑、陳貴滄帶全家上塔曼山露營,等家人睡著伊等爬山約2、3小時腳程去撿木頭、釘揹架把木頭揹下來,當時李懷傑身上抱一塊扁柏,體積2倍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重量約40、50公斤,伊揹的是一塊長條狀扁柏,長約伊身高一半不到、直徑約30公分,後來帶下來,過程中伊摔倒沒辦法揹,將扁柏丟下去,後來沒找到,下山後,不知道他們後來有無再上去拿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4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李懷傑、辜贈宇、陳貴滄一起上山去做的,木頭放在伊車子後座上,但因為伊車壞掉發不動,就在上面多住一天,隔天被告王士郎來把伊的車救援拖吊下去的,因為木頭賣不掉沒有用,伊就把車子連木頭放在被告王士郎的工廠,然後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95頁)。

 ⒉證人李懷傑於警詢證稱:伊有與洪書玄、辜贈宇及「貴滄」等人相邀前往山區露營,共同盜伐林木,共盜伐1塊黃檜木;該塊黃檜木由洪書玄拿走,沒有朋分贓款等語(見偵19919卷一第331頁及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伊等4人去桃園市復興區哈嘎灣段就是塔曼山,這次得手黃檜木2塊,1塊的體積約是2個偵查庭印表機體積大小,另外1塊長約半個成年男子高,寬跟籃球一樣大,伊等以電鋸鋸掉黃檜木,黃檜通常是拿根部以上,就是台語講的角材等語(見偵19919卷三第30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洪書玄一起竊取,然後拿下來的木頭就放在洪書玄車上,伊把竊取的扁柏裁切完放在洪書玄車上,不知道被載到哪裡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70頁)。

 ⒊洪書玄持用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王士郎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辜贈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有以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9919卷ㄧ第94頁背面、偵19919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⑴104年9月4日下午3時57分53秒:

  王士郎:你等一下有要過來嗎?

  洪書玄:對,我跟你講一下我的行程,我現在去拿點錢,然

      後可能晚上有沒有,我看有沒有電鋸,如果有電鋸

      的話我可能會去用,看有沒有工具啦,然後我想要

      去租一個營區有沒有,然後在那邊搭帳篷露營。

  王士郎:恩恩。

  洪書玄:營區。

  王士郎:在那個有沒有?

  洪書玄:恩,你等一下要來的話。

  王士郎:對阿,我看怎樣我在跟你電話聯絡。

 ⑵104年9月5日上午9時53分40秒:

  洪書玄:喂!我等一下先去租帳篷啦

  辜贈宇:好啊

  洪書玄:幹,不行的話晚上手鋸啦,敢不敢拚?喂!喂!

  辜贈宇:不是啦,電話那個。

  洪書玄:沒關係啦,不用屌他這麼多,他3天後才取帶,取

      都取到後天去了好不好!

  辜贈宇:手鋸?鋸到什麼時候啊?

  洪書玄:沒辦法啊,就是要鋸阿,幹,不論如何他媽的逼

      咧,切個一塊角材。

  辜贈宇:角材沒有用啦。

  洪書玄:角材才有用好不好!角材就是CASH好不好。

  辜贈宇:好阿,隨便你。

  洪書玄:真的,角材走到哪邊,角材就是CASH,你留他媽的

      逼,看形狀,看XX,你覺得漂亮,人家就覺得是讚

  辜贈宇:好好!

  洪書玄:你那邊有一隻鋸子喔?

  辜贈宇:沒有了啦,已經交出去了,你是怎樣!

  洪書玄:放我車上喔?沒關係,我跟你講,我等一下用帳篷

      後,然後看怎樣我先去那邊跟他訂兩個靈位,三個

      齁!還有阿傑。

  辜贈宇:他有確定嗎?

  洪書玄:靠,他沒確定我們去個屌,去那邊逛街喔?

  辜贈宇:嗯

  洪書玄:我叫他去他就會去啊

  辜贈宇:嗯

 ⑶104年9月5日下午3時50分31秒:

  洪書玄:我連電鋸都弄好了好不好,對阿,你沒辦法幫忙一

      下去全聯買東西嗎!我真的趕不及啦。

  (中略)

  洪書玄:你的車清空就對了,裝備我等一下直接幫你帶上

      去,因為有另外一台車

  辜贈宇:有另外一台車?

  洪書玄:對阿,我等一下叫阿傑跟他們坐,或是他自己開就

      好。

  辜贈宇:你還有叫另外的人上去喔?

  洪書玄:對啊,我叫 貴滄阿 ,他準備去關了,媽的,叫他去

      搬一顆瘤,他個人的。

  辜贈宇:恩。 

  洪書玄:對阿,他自己的東西他自己搬就好了,因為電鋸是

      他幫我們修好阿,車子也幫我弄。

  辜贈宇:恩恩。

  洪書玄:他媽的,電鋸修好就夠了,輕鬆很多好不好!

  辜贈宇:恩,對阿。

 ⑷104年9月6日下午8時41分16秒:

  洪書玄:郎哥。

  王士郎:恩,車子又怎樣?

  洪書玄:我剛開上來的時候齁!引擎好像怪怪的。

  (中略)

  王士郎:那現在呢?

  洪書玄:我現在還卡在山上阿。

  王士郎:現在還卡在那邊?

  洪書玄:我跟我老婆他們要上山阿。

  王士郎:那個貴滄他們下來了喔?

  洪書玄:對阿。

  王士郎:那邊是在哪?

  洪書玄:我跟你講,上巴陵你知道嗎?

  王士郎:恩。

  洪書玄:就上巴陵那個部落再轉進來,一直走會有一個巨木

      群,會經過一個警察局。

  王士郎:恩。

  洪書玄:上巴陵的警察局,警察局以後,一經過第一條巷口

      右邊有沒有,的左手邊。

  王士郎:那他沒有先把你拖下來嗎?

  洪書玄:他沒幫我拖阿,怎麼拖?  

 ⒋綜合上開證據,參以被告王士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貴滄確實有載扁柏到伊汽車修理廠,李懷傑跟著陳貴滄一起來,他們說洪書玄的車在拉拉山那壞了,問伊有無時間上去幫洪書玄修車,後來打開後車厢,伊有看到後車廂有扁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背面),足認被告王士郎確有與洪書玄、李懷傑、辜贈宇、陳均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⒌被告王士郎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通話內容,於104年9月4日下午3時57分53秒時,有以電話聯繫洪書玄,洪書玄即明確告知竊取計畫及尋覓有無電鋸等事宜,被告王士郎回答:「恩恩」、「在那個有沒有」,洪書玄復詢問:「恩,你等一下要來的話」,被告王士郎回以:「對阿,我看怎樣我在跟你電話聯絡」等情,顯見被告王士郎就本件竊取扁柏,與洪書玄事前確有以電話謀議,被告王士郎謂不知洪書玄等人事後載運至其汽車修理場堆置之扁柏塊係竊採所得一節,即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且被告王士郎不僅提供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作為事後藏放竊採所得之扁柏塊,其事前復有與洪書玄為本件犯行之謀議,已如前述,足認其就本件竊採扁柏犯行,與洪書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分工,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竊採扁柏之犯行甚明,自應論以正犯。被告王士郎前開置辯,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繼光、王士郎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繼光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及「贓物」罪,因該等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皆應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㈡被告陳繼光為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㈩之行為後、被告王士郎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次修正僅於其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則未修正,故該次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固非屬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該條再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原第52條第1項序文配合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而第1項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等所竊取之肖楠木、扁柏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肖楠木、扁柏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並自公告日起生效,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5他2205卷第7頁),是於104年7月10日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應依同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陳繼光所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在104年7月10日農委會上開公告生效前,逕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論處(詳後述)。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㈧、㈩所載犯行,均係由共犯1人先行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後,再分別交由被告陳繼光出售,則於該共犯竊取之際,其餘共犯既並未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即不該當結夥2人之要件。

 ㈣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收受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亦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屬同法第50條加重條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㈤核被告陳繼光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⒍事實欄一、㈥、㈦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⒎事實欄一、㈧、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⒏事實欄一、㈨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⒐被告陳繼光為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主管機關農委會尚未公告貴重木樹種,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有未洽。而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是否屬貴重木,涉及特殊行為客體予以加重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以檢察官前揭法律適用之疏誤,已影響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1、2所載之罪名,並仍依法予以審究。

 ㈥核被告王士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㈦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㈠至㈩之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㈠至㈩「行為人」欄所載之人;被告王士郎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附表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㈣至㈩之部分;被告王士郎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臺灣肖楠、扁柏),應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併科贓額部分,詳後述)。

 ㈩被告王士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王士郎前雖有上述犯罪紀錄與執行情形,然前案與本案犯行,並非同類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繼光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潘○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5年4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於本院114年7月9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陳繼光、王士郎是否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考量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因同案被告人數較多且事證繁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上開被告之事由,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其等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其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分別對其等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繼光如事實欄一、㈠至㈩部分;被告王士郎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陳繼光及王士郎減刑,尚有未合。

 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陳繼光與相關共犯竊得附表一編號㈠至㈥之肖楠或扁柏後,尋不詳買家出售或出售予簡清山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6頁)。於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前述竊得之木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新竹林管處(見原判決第89頁),然原判決據以認定木頭已發還告訴人之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判決第89頁),並無前述木頭已發還之相關記載,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關於附表一編號㈦至㈩、部分,原判決認被告陳繼光、王士郎及其共犯竊得肖楠木、肖楠根、扁柏後,交付被告陳繼光(編號㈦)、販賣予藝品店(編號㈨)、尋不詳買家出售(編號㈧、㈩),或由洪書玄找尋買家出售(編號)(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3頁),卻認定此等贓物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不予沒收之判決。此部分事實與理由亦有矛盾。

 ⒊被告陳繼光部分

 ⑴被告陳繼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取之肖楠木、扁柏,於其犯罪時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已如前述,則原判決疏未詳予究明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日期,即遽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規定判處被告陳繼光罪刑,其認事用法自有可議。 

 ⑵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陳繼光有以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分工模式參與各該次犯行,惟尚不足證明各該次竊取肖楠木、扁柏之犯行,係由被告陳繼光所策劃、主導,原審未予詳察,逕認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載竊取肖楠木、扁柏,係由被告陳繼光策劃,容有未洽。

 ⑶又被告陳繼光係以事前提供伐木鏈鋸所需之機油、事後負責載運竊採所得扁柏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㈤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察,逕認該次犯行,係由被告陳繼光提供鏈鋸,事實認定亦有未當。

 ⑷案外人蔡孟修並未參與事實欄一、㈥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注意,逕認被告陳繼光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與案外人蔡孟修間有犯意聯絡,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⒋被告陳繼光及王士郎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從而,本院自應就被告陳繼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㈦、㈩、、部分及被告王士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陳繼光、王士郎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國家重要珍貴森林資產,破壞大自然永續發展,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所為均無可取。復斟酌被告陳繼光及王士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陳繼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前妻、1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前妻,前妻椎間盤突出,入監前與哥哥從事打零工、做板模,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士郎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汽車修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繼光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王士郎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⒉併科罰金部分

 ⑴按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臨、故買或媒介贓物者,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而無須受上開刑法規定之限制。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78號、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陳繼光所犯如附表編號㈢之罪,審酌該次森林主產物、贓物價值,以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併科如附表編號㈢「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上開被告陳繼光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㈩及被告王士郎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除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尚未公告為貴重木外,其餘各次竊取均屬貴重木)之山價(即贓額),經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㈠、㈡、㈣至「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欄所示之金額,有新竹林管處105年3月2日竹政字第1052210751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在卷可稽(見偵657卷三第25至21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共犯分工情形及前述量刑事由,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附表編號㈠、㈡部分,各併科贓額7倍之罰金(金額詳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附表編號㈣至部分,各併科贓額15倍之罰金(金額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編號㈤至㈨所科處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餘附表編號㈠、㈡至㈣、㈩、所科處之罰金刑部分,則諭知如各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繼光另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其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陳繼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⑴如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手鋸、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電鋸、事實欄一、㈤所使用之鍊鋸、事實欄一、㈨、所使用之手鋸均未扣案,因上開用以切割木頭之利器或鋸子,於市面上取得容易,對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供事實欄一、㈠、㈡、㈤至載運所竊取貴重木之車輛,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㈩及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繼光及王士郎與附表編號㈠至㈩及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且附表編號㈠至㈥之肖楠或扁柏經尋不詳買家出售或出售予簡清山,就附表編號㈦至之肖楠木、肖楠根、扁柏,交付陳繼光(編號㈦)、販賣予藝品店(編號㈨)、尋不詳買家出售(編號㈧、㈩),或由洪書玄找尋買家出售(編號),業如前述,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市價顯係高於被告陳繼光或王士郎變賣所得,僅沒收或追徵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上開之物已滅失之情況,自應沒收原物,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內部分配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部分

  被告陳繼光所有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DI廠牌無線電1支、被告王士郎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核均與本案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竊取之木頭重量/木頭山價(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繼光

張小龍

約40公斤之肖楠木/7萬9,986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玖佰零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繼光

宋仁鍾

張小龍

切鋸成總重量約100公斤立方體角材2顆之扁柏/4萬4,718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陳繼光

李懷祖

洪書玄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㈣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陳繼光

李懷祖

李懷傑

許子傑

少年潘○○

約10公斤重之肖楠木/1萬9,996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㈤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陳繼光

張小龍

切鋸成75公分之立方體角材之扁柏1顆/15萬1,682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欄一、㈥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原105原訴10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陳繼光

李懷祖

洪書玄

李懷傑

張小龍

約7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13萬9,980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欄一、㈦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陳繼光

張小龍

馬亞伯

約40公斤之肖楠木/7萬9,986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欄一、㈧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㈩、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繼光

張小龍

約40公斤之肖楠根/7萬9,989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欄一、㈨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繼光

李懷傑

張小龍

修裁成約75公分角材之扁柏1顆/15萬1,682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欄一、㈩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繼光

李懷祖

總重約15公斤之肖楠木樹根/2萬9,995元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光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王士郎

洪書玄

李懷傑

辜贈宇

陳均諺

扁柏重量約70公斤之立方體角材1顆、長方體1顆/4萬5,870元

王士郎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士郎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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