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亞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亞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亞倫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北路85巷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鄭旭廷 與被告所駕車輛同向沿該巷道路行走至此,左手肘遭羅亞倫所駕車輛右後照鏡碰撞,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1*0.7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鄭旭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亞倫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予以承認(見本院卷6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見偵卷第31、33、39、41、49、調偵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被撞到的反應,且告訴人也沒有追我的跡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行走時,突然有輛計程車從我後方駛來,對方車輛右後照鏡撞擊到我左手肘,並在撞擊後減速,明顯知情有撞到我,但未停留現場,我趕緊用手機拍攝他的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⒉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行走於巷道間時,被告所駕車輛適由告訴人身邊經過,且車輛之右後照鏡碰觸告訴人之左手肘,而此時邊行走邊使用手機之告訴人抬頭看被告所駕之車輛,並於被告將車輛駛離後,旋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拍攝(見調偵卷第17至27頁)。

 ⒊復參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告訴人行走間正使用手機,恰好在我經過時輕微擦到我的車輛,所以我當時才不知情車輛有碰到對方(見偵卷第10頁)等語。顯見被告於親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明知其所駕車輛有碰撞告訴人之情,然仍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1*0.7平方公分)之傷害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前揭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不佳,暨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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