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順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順達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倫哥」。俟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林順達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倫哥」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9、124至125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旺、張秋航、張鈺妤、游兆通,證人即被害人 謝盈渝 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謝盈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劉坤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秋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張鈺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兆通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 徐宸 霈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漢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翔 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本案○○○○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在○○○○銀行○○分行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接受依「倫哥」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倫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各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倫哥」指示提領後交予「倫哥」,業如前述,其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就前開特定犯罪之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款項後,再交予「倫哥」方式,衡酌其目的無非在以透過轉交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提款之車手外,難以向上溯源,並使「倫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顯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㈣至於被告固得預見提供帳戶並取款等行為,係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是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可能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為之,然被告僅與「倫哥」有所聯繫,並依「倫哥」指示提領款項,尚難認「倫哥」曾將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在事前或事中明確告知被告,使被告對此加重事由有所認識,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與「倫哥」有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倫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據原審判決事實欄載述,被告與TELEGRAM「倫哥」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名下○○○○帳户交予倫哥。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五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則依原審判決事實欄前揭載述内容,被告與「倫哥」及對附表二告訴人實施詐術「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顯見本案至少三人以上共犯本案,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似有違誤。

 ⒉ 況參 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揭諸「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之意旨。本案尚有附表二編號1暱稱「黃 詩芸 助理」、編號2暱稱「 李金土 」、「詩芸」、編號3暱稱「 張安琪 」「F-談古論經戰鬥群09」、編號4「亮燈訓練營」、「 新誠 客服雪晴」、編號5「 鄭廳宜 」,「 楊美鈴 」等多名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共犯本案,被告顯然係與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共犯本案,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應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及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提起上訴。然:本案被告尚難成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業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準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號

簡稱

1

徐宸霈

000-0000000000000

徐宸霈○○帳戶

2

銓隼工程行

000-00000000000000

銓隼○○帳戶

000-00000000000

銓隼○○帳戶

3

林順達

000-000000000000

本案帳戶

4

李漢文

000-000000000000

李漢文○○帳戶

5

陳智翔

000-00000000000000

陳智翔○○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

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盈渝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5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黃詩芸 助理」,向告訴人謝盈渝佯稱:帶領其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10日8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徐宸霈○○帳戶。

②110年5月10日8時42分許,轉帳元5萬元,至徐宸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13分許,轉帳70萬元,至銓隼○○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轉帳70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9分,臨櫃提款70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銀行○○分行)

(警卷11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坤旺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

112年4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金土」、「詩芸」向告訴人劉坤旺佯稱:可用「鼎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0日9時11分許,轉帳60萬元,至徐宸霈○○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秋航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安琪」、「F-談古論經戰隊群09」向告訴人張秋航佯稱:可用「裕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85萬7,000元至陳智翔○○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匯款86萬至銓隼○○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10分許,匯款46萬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5月12日11時30分,臨櫃提款46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銀行○○分行)

(警卷3頁)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鈺妤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3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亮燈訓練營」、「新誠客服雪晴」向告訴人張鈺妤佯稱:可用「新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漢文○○帳戶。

112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160萬至銓隼○○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兆通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112年5月9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鄭廳宜」、「楊美鈴」向告訴人游兆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至李漢文○○帳戶。

林順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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