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35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陳尚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丹寧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美國籍人民,有

  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英文紀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英文譯本,自未有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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