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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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上訴人宋 韋鳴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訴人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26號、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宋韋鳴 、林哲廷(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宋韋鳴部分:
⒈卷附告訴人 吳湘珠 帳戶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5萬元之事實,無從證明宋韋鳴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而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書寫「1089/30茲收吳湘珠35萬元整 林折廷 」等文字,雖可證明林哲廷有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但無法推知林哲廷收款之原因。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其上之門號使用人、職業雖記載「宋韋鳴」、「仲介」,然上開文字均為告訴人自行註記,屬告訴人指訴之一部,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原審並未調查簡訊翻拍照片上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宋韋鳴申辦使用,又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僅憑告訴人之說詞,遽謂系爭簡訊內容為宋韋鳴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以此認定宋韋鳴犯罪,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宋韋鳴有與林哲廷、A男(身分不詳)共同騙使告訴人簽訂履約保證契約,並由宋韋鳴收受100萬元後交給A男,及宋韋鳴與林哲廷、B男(身分不詳)共同騙使告訴人再交付35萬元等情,均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A男、B男真實存在並參與犯罪。且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之查詢資料,板橋區並無「愛兒園葬儀社」,則告訴人所稱其曾前往之「愛兒園葬儀社」是否存在?該葬儀社之老闆究係何人?告訴人所稱見到B男之辦公大樓,究係位於內湖區或汐止區?均有未明。足徵告訴人之指述籠統不一,難認屬實。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宋韋鳴有與林哲廷、A男、B男共同犯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宋韋鳴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3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則宋韋鳴既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堪憫恕;且宋韋鳴又無前科,難認有何不得緩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且未說明不適用前述條文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林哲廷部分:
⒈林哲廷僅係單純推銷、出售骨灰罐給告訴人,並未佯稱有買家願意出價7000萬元至8000萬元收購告訴人之靈骨塔位、骨灰罐,亦不曾表示告訴人須支付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更未與宋韋鳴帶同告訴人至銀行提領100萬元並交給A男。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陳述認定林哲廷有罪,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已違反證據法則。
⒉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向林哲廷購買7個玄武岩骨灰罐共計35萬元,林哲廷已於同年月30日如期交付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給告訴人,同時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35萬元,雙方銀貨兩訖,並無原判決所認定林哲廷向告訴人表示須繳納268萬元稅金,且帶同告訴人至○○市○○○○○樓與B男碰面之情事。原判決不採前揭有利於林哲廷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在無其他證據證明A男、B男存在之情形下,僅憑告訴人之說詞,論處林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依憑宋韋鳴陳稱其曾與告訴人見面,及林哲廷坦承其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5萬元,並將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7張交給告訴人等情;佐以告訴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⒈宋韋鳴係「福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祭祀用品之批發;而林哲廷交給告訴人之手寫名片,其上載有福豪公司等文字,且宋韋鳴向告訴人允諾協助處理出售靈骨塔位時,林哲廷亦在現場。足徵告訴人指稱其遭上訴人等及A男、B男以協助轉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為由詐騙財物,並先後交付1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宋韋鳴,及交付35萬元之稅金予林哲廷等情,尚非無憑。⒉林哲廷於收受35萬元時,雖一併交付7張寄存託管憑證(即林哲廷所稱之提貨券)給告訴人;惟上開憑證上所載之「福造石藝」,經第一審查詢結果,發現並無相關之商業登記資料。林哲廷於原審固改稱:「福造石藝」之實際登記名稱為「福造企業社」等語,惟「福造企業社」所登記之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與宋韋鳴所經營之福豪公司所在地相同,可見宋韋鳴、林哲廷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深,應屬共同正犯。⒊依告訴人所稱:林哲廷和宋韋鳴說我如果要賣靈骨塔位就須支付稅金,所以我交給林哲廷的35萬元就是稅金費用,我當下有叫林哲廷簽收據等語;惟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竟簽寫「林折廷」,顯見其有意掩蓋罪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中,確有「 宋仲 价 韋嗚 」(原判決誤載為「宋仲价韋鳴」)之相關註記;且告訴人與宋韋鳴初次見面時,告訴人即已詢問宋韋鳴有關出售靈骨塔位事宜,足徵宋韋鳴應非因送交海鮮給林哲廷之緣故而巧遇告訴人。上訴人等所辯各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0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所為何以成立本案犯行,及其等所辯未向告訴人騙取履約保證金及稅金等情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宋韋鳴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有詢問我能否協助她出售靈骨塔位,我有答應她要幫忙詢問看看等語(見偵字第9998號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急於出脫其現有之靈骨塔位或骨灰罐,而非有意添購或囤積更多之殯葬商品。則林哲廷所稱其因告訴人要購買骨灰罐,所以才會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5萬元等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況告訴人若是因購買骨灰罐而支付35萬元之價金給林哲廷,且林哲廷已交付寄存託管憑證予告訴人收執,雙方銀貨兩訖,告訴人何須特意要求林哲廷在牛皮紙袋上簽寫收款時間、金額及姓名?林哲廷又何以簽寫與其真實姓名不符之「折」字而啟人疑竇,復於偵查中陳稱:我簽「林折廷」是因為颱風天簽太快,簽錯名等語(見偵字第9998號卷第32頁訊問筆錄)作為託辭?又林哲廷於原審自承:我當時寫給告訴人之資料上,是寫福豪公司之全名(見原審卷第292頁筆錄);而福豪公司係宋韋鳴負責經營,其公司地址與林哲廷交予告訴人之寄存託管憑證上「福造石藝」(依林哲廷稱應為「福造企業社」)所載營業處所相同,且以祭祀用品之批發為營業項目之一,已如前述;林哲廷於第一審竟稱不知宋韋鳴之上班地點,亦不知宋韋鳴有在經營殯葬商品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05頁),難謂林哲廷無刻意隱瞞其與宋韋鳴間就本案犯行有所聯繫之事實。再者,宋韋鳴既曾應允為告訴人詢問有無靈骨塔位之買家或交易機會,則告訴人因而留有宋韋鳴之聯絡方式,並以「宋仲价韋嗚」之代稱,透過手機簡訊與宋韋鳴商討買賣靈骨塔位或骨灰罐之處理進度(見他字第6974號卷第15至21頁簡訊翻拍照片),即與事理無違;尚不能僅因前述聯絡人之代稱係由告訴人自行填載,即可遽認該等簡訊內容與宋韋鳴無涉。又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者未必相同,原審縱未調查前揭簡訊翻拍照片中「宋仲价韋嗚」之手機門號係由何人申辦,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難謂原審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有再去找過「三殯」附近之葬儀社,名字叫「愛兒園」,但已經關起來等語(見他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所稱之「愛兒園葬儀社」現已不再繼續營業。則宋韋鳴所稱其無法於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網站查得「愛兒園葬儀社」之相關營業資訊乙情縱若屬實,亦與事理無違,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宋韋鳴之認定。又依上訴人等於本案僅居於介紹殯葬商品交易機會之分工情形觀察,顯見尚有其他人以靈骨塔位或骨灰罐之買家身分參與本案,始能取信於告訴人。從而,原判決雖未能具體指出「愛兒園葬儀社」老闆A男及臺北市某大樓工作室老闆B男之真實姓名,然此係因告訴人與A男、B男接觸機會不多、身分資訊相對有限之緣故所致,仍無從率謂A男、B男均為告訴人所虛構而不存在。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有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則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宋韋鳴佯以收購靈骨塔位、骨灰罐為名,與林哲廷、A男、B男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合計詐騙金額達13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對於社會秩序之負面衝擊不容小覷;且宋韋鳴於偵查及歷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提簡訊翻拍照片與己無涉,且其僅係遞送海鮮給林哲廷時與告訴人偶遇,犯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宋韋鳴之本案犯罪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或符合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原判決雖未就宋韋鳴如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等規定詳予說明,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況宋韋鳴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等情,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斟酌(見原判決第11頁),並無疏未審究前述有利於宋韋鳴之量刑因子情形。宋韋鳴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法第74條第1項諭知緩刑而有所違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宋韋鳴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禮儀服務業者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