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332號
原告 劉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小姐、被告詹先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胡小姐、詹先生」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胡小姐、詹先生」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地址、戶籍謄本及含被告完整姓名之起訴狀等事項,該裁定業於109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