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告 林豐澤

被告團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齡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林羿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零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曾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

  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

  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

  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並表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1月1日至3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年終獎金、結案

  獎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45萬6,937元,經扣除被告前於

  113年1月15日匯付原告6萬8,580元後,餘38萬8,357元

  。是以,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固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

  標的無從併存,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疑。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8,357元,誠如前述。

  又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

  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回覆本院電詢之出生年月日,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

  推定存續期間,故以其5年薪資為基準。職是,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9萬5,269元計算共5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1萬6,140元(計算式:95,269×12×5=

  5,716,140),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萬6,

  140元,顯高於備位聲明38萬8,357元,故應以571萬6,14

  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誤。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6,140元,誠如前述,依舊法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萬8,419元(計算式:57,628×

  2/3≒38,4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

  1萬9,209元(計算式:57,628-38,419=19,209)之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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