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上訴人 楊璿圓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被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嘉育字第1125340788號函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8頁),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4月7日由 張岱 變更為李定忠,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7、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係就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之全部聲明不服(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7,433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61、2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即臺南市白河區大凍山登山步道(下稱系爭步道)下山時,因自山頂往下步行約400、500公尺處之步道(下稱系爭事故路段)舖面受損,滿佈細沙碎石,被上訴人復未在該路段及登山口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就系爭步道之管理有所欠缺,致伊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合併右足踝後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7,765元、看護費用21萬元、上下班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救護車費用3,000元、醫療耗材費用1,668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未休特休假之薪資補償)1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合計68萬7,433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萬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步道係於107年間整修,並無可能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仍遺留有施工後之細沙碎石,且系爭步道並無舖面,縱有細沙碎石,亦係行走磨擦所生之自然狀態,且伊已於系爭步道之登山口及沿途多處設置導覽及警示牌,亦於公開網頁,張貼相關注意訊息公告,對於系爭步道之管理並無欠缺。又當日爬山者眾,僅上訴人一人滑倒,應係上訴人自身緣故所致,與系爭步道之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所需看護時間應僅1個月已足,且上訴人可請病假、事假就醫,並無請特別休假之必要,自無受有特別休假薪資補償1萬5,000元之損失,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另本件係因上訴人步行下山時,未留意踩踏步伐致受傷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上午8時許,自臺南市白河區大凍山登山步道(即系爭步道)登大凍山,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山頂下山,步行至約4、500公尺處滑倒,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合併右足踝後踝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241、211頁)。

 2.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通報臺南市消防局關嶺分隊救援,同日就近送往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傷肢緊急救治醫療,於同日下午5時45分,搭乘救護車轉院至成大醫院急診,並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3.系爭步道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4.關子嶺大凍山步道曾於110年10月施工修建,於111年10月完工,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啟用儀式(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施工修建之路段,並非系爭事故路段)。

 5.被上訴人有於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改組前為林務局)所架設之「台灣山林悠遊網」中,標示系爭步道難度等級為「難度2」,適合對象為「體力稍佳者」,詳細說明部分則載明:「為交通容易到達之開放性步道,坡度稍陡,或有少數困難路段,但設施完善,路面平整,約一天內可完成」;高度落差為「高度落差761公尺」,路面狀況為「枕木碎石步道、山徑」,地質敏感區範圍:「是,山崩與地滑」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6.臺南市白河區大凍山自110年至112年9月,共有15件因創傷而由臺南市消防局出勤救護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

 7.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之下列損害(見本院卷㈢第231至232頁):

 ⑴天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萬2,61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12萬5,155元,合計13萬7,765元。

 ⑵看護費用6萬元。

 ⑶上下班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

 ⑷救護車費用3,000元。

 ⑸醫療耗材1,668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下列欠缺?

 ⑴舖面受損。

 ⑵細沙碎石滿佈,並非山壁自然風化所遺留,疑似工程施作後遺留。

 ⑶未在系爭事故路段、登山口,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提醒登山者或用路人注意。

 2.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若有欠缺,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該等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433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有關舖面受損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步道受災後,舖面受損,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步道未有舖面,無所謂舖面受損之情。經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舉證時間已晚,無證據佐證系爭步道之舖面受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可見上訴人指稱系爭步道之舖面受損乙節,並無證據可佐,已難遽信;又上訴人於原法院雖提出系爭步道之部分路段有高低差、龜裂照片(下稱龜裂照片,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以佐證上情,惟上訴人自承該等照片係其於112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13頁),即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照片,難以證明系爭事故路段之舖面於事故當日確有所受損之事實;況本院將龜裂照片與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上訴人滑倒之處為「砂石路」,非如龜裂照片所示為「柏油路」,再參酌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 洪翊菁 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路段不是木棧道,也不是舖水泥或柏油而有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益證龜裂照片並非當時上訴人受傷之系爭事故路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路段無舖面,核屬有據,自無從依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龜裂照片,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提出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33頁),並據此主張系爭步道於110年10月前,因受災致舖面損壞,始於110年施工修建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系爭步道雖曾於110年10月間施工修建,惟系爭事故路段既無鋪面,業如前述,則系爭步道之他處縱有舖面受損,亦與系爭事故路段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有關遺留工程後之細砂碎石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步道曾於107年發包整修(下稱107年工程),系爭事故路段之砂礫、細砂或石塊,並非山壁自然風化所產生,疑似工程施作後遺留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我受傷地方隔壁有山壁,跟我滑倒的地段地質顯然不同,所以應該是修路考量設置,導致一些原來要舖設山路的細砂土石留存現場,也就是我「懷疑」那些細砂土石不是原來該處原有的細砂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細砂土石係施工後所遺留云云,僅為其推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已難憑採。

 ②參酌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同行之友人 曾博欣 於本院證稱:我們當天共有8人一起去爬山,整團的人都有經過系爭事故路段,只有上訴人跌倒,我不清楚系爭事故路段原本的狀況,不知道有無毀損,我無法確定現場的黃砂與石頭是否是工程遺留下來,或外面載進來的,還是步道本來就應該是這樣,我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另證人洪翊菁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事故路段比較多大顆石頭,比較偏原始山林,我無法區分石頭是原始山林的石頭,還是工地施工遺留下來的,當天整團只有上訴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由曾博欣、洪翊菁上開證詞,亦無法佐證系爭事故路段之砂石,係工程施作後所遺留。況徵諸系爭步道為山林步道,依其所在環境及利用狀況,本多由砂石所構成,且當日與上訴人同行之8人中,僅有上訴人跌倒,顯然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並不影響一般行人之通行,系爭事故路段應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安全性並無欠缺自明。

 ③再依卷附107年關仔嶺大凍山步道整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該工程之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16日,驗收合格日為107年10月1日,復細繹該結算明細表所載,107年工程之施工項目多為「枕木階梯步道(框式)」、「舊枕木階梯步道修復」、「A涼亭整修」、「B涼亭樓梯整修」(見外放卷)。而衡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107年工程既於107年10月間完工驗收,現場理應清理完畢,業主始會同意辦理驗收,且系爭事故路段並無枕木階梯步道、涼亭等設施,業據證人曾博欣、洪翊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73頁),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足認107年工程之整修地點與系爭事故路段無關,亦無從此佐證系爭事故路段之砂石係工程施工後所遺留。

 4.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步道自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固有15件因創傷而由臺南市消防局出勤救護之紀錄,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26日南市消護字第11200256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惟民眾登山受傷之原因多端,由上開函文內容無從得知民眾受傷之原因、路段為何,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步道之舖面有受損,並留有施工工程細砂碎石之情。

 ㈡被上訴人已在系爭步道設置相關警告、標示,管理上並無欠缺: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步道」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提醒登山者或用路人注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步道之公開網頁,已張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之內容,其中確已載明系爭步道之「高度落差761公尺」,並為「枕木碎石步道、山徑」、「山崩與地滑」等語,有該網路資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委由宏睿營造有限公司在系爭步道設警告牌3座,有卷附之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驗收證明書及細部設計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09至216頁),且洪翊菁於本院亦證稱:有在登山口看到導覽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已於系爭步道之登山口及沿途多處設置導覽及警示牌。再觀諸上開警示牌上載明「敬告遊客,本步道地形高差大,行走時,請注意溼滑跌倒危險」、「敬告遊客,本步道左右兩側有峭壁,行走時,請勿靠近並注意安全」、「注意落石,迅速通行」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警示牌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步道設置相關警示告牌,用以提醒遊客注意落石、路滑,並注意安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云云。惟查,系爭事故路段雖有砂石,惟尚難認係具有極度容易滑倒之危險環境,業如前述,且在自然山林步道運動、健行,本即具有一定風險,理性之一般人對此應知之甚稔,佐以系爭步道全長約6公里,有系爭步道之網路資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步道之網頁、登山口及沿途多處設置導覽及警示牌,已如前述,自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步道之每個地方均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是「系爭事故路段」雖無設置警告或標示,仍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步道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

 3.至曾博欣於本院雖證稱:沒有印象看到系爭步道有設置相關警告或標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頁),洪翊菁於本院亦證稱:沒有注意到沿途有無警示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頁)。惟經本院提示卷附上開警示牌照片(即本院卷㈢第147至155頁照片)供曾博欣閱覽後,曾博欣即已改稱:有的有看過,有的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9頁),而衡以曾博欣、洪翊菁係於114年1月24日於本院作證,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約4年,難期2人仍能就4年前之事實記憶深刻,自不得僅以其等無印象或未特別注意之詞,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步道及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本院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萬7,4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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