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雄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
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奶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
7月24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10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冬法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0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第241頁)。而原告陳報至
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729,170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參以與附表所示之土地相近
條件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附近土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
8,125元,是附表所示之土地交易價額應以341,250元計算(計
算式:8,125元×42㎡=341,250),房屋部分按110年課稅現
值1,600元計算,有債權計算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0年2月26日高市稽寮房字
第110910351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9、309至311、303
至305頁),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應以342,850元計算
(計算式:341,250元+1,600元=342,850元),顯低於原告
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
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990
元外,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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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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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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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1分之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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