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人,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進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軟骨撕裂、右膝外傷性滑膜炎、股骨骨髓水腫,疑似胸部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從事蔬果販賣、月收入約4萬元、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朱金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雄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3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艋舺大道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方向燈貿然右轉,適 鄭芬卿 騎乘車牌號NKW-61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艋舺大道120巷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朱金雄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鄭芬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半月板軟骨撕裂、右膝外傷性滑膜炎、股骨骨髓水腫,疑似胸部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芬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芬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與本署114年3月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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