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述: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二瓶,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飲酒結束」,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就飲酒後駕車乙事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㈠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已超過上開標準,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被告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㈡另參諸被告經警查獲時所作之相關測試,被告對員警指揮無反應,駕駛判斷力顯
然欠佳,且被告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足憑,益證被告飲用酒類,確已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被告辯稱其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無足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馬愛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