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夫 陳正淮 ,及證人乙○○(高雄市利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中之供述,㈢違規拖吊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㈤查獲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詳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一歲,竟僅因懼怕交通違規遭警取締之原因,即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租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其行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惟犯後己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車牌0面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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