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原告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意,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在福建省宁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宁德市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原告先行返台並辦理被告入台之手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後為警查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遭遣送出境,原告亦因此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造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且從未有同居之事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其登記之身分為「戶長」,戶籍所在地址為「台南縣新營市○○路卅五號」,而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址僅記載「國外」;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臺灣,其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上記載之來臺地址為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址,有原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雖兩造並未履行同居義務,惟仍應以台南縣新營市○○路卅五號為兩造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本院有專屬管轄權。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福建省宁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中共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一頁至第四十二頁)。
三、查原告主張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之真意,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在福建省宁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宁德市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原告先行返台並辦理被告入台之手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入境後為警查獲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遭遣送出境,原告亦因此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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