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內,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一次。
二、犯罪證據: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經判定結果,被告尿液檢體確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相符。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確曾經一次強制戒治後,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