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四歲,教育程序為國小畢業,竟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皮包一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已返還被害人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及所侵占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