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應補充為「將上開自己持有之他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代收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受該筆工作獎金後,恰巧 靳家興 、 陳永昇 都休假,伊擔心錢會丟掉,所以利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或十五日休假時之一天,將上開款項存入伊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後來因為長官追問上開款項之下落,所以伊利用某日洽公外出機會,至前揭銀行領款準備交回,但卻在高雄縣鳳山農會前不慎遺失云云。查被告確有代收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南巡局第六小隊(九○)岸字第一七八九九號收款正式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查,自堪認定。復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被告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內,除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存入二元利息之對帳資料外,餘均無任何存提款之對帳資料,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東企銀樹字第九十九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因恐代收之三萬七千五百元會丟掉,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或十五日休假時之一天,將代收之前開款項存入其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內,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利用洽公外出時間,自前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以存摺提領前開款項欲歸還部隊長官,然提領後卻於高雄縣鳳山農會前不慎遺失前開款項云云。惟被告既然自稱郵局提款卡隨同前開提領之款項一同遺失,而伊郵局提款卡係於遺失後數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初報遺失,顯見被告所稱之前揭洽公外出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以前,然查被告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僅有存款七百五十九元,且於該期間內除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存入二元利息之對帳資料外,亦無其他往來資料,可見被告辯稱伊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欲返還部隊長官云云,亦非實情。本件被告既然自承有代其部隊長官陳永昇收受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款項,然被告除未將該筆自己持有之他人款項交付予陳永昇外,亦無法詳為交代該筆款項之下落,顯見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筆自己持有他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執詞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