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乙○○○即 王一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向自訴人押當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滿當,原車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
四、五月份,即拒不繳息,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他人,足認被告自始即假藉急需用車為由,而詐取汽車變賣,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汽車予被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向自訴人押當借款八萬元,不僅未按時繳息,且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他人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本票、切結書、折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雖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等,惟實際上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質押借款八萬元,約定月息九分,原車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自訴人自承及被告供承在卷,是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民事借貸關係,且被告係依其與自訴人之約定占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尚無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使用權之行為可言。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會來向伊經營之當舖借款,就是因為被告急需用錢之故,伊知情被告經濟有困難才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是自訴人明知被告之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頓,其償債能力顯已不足,仍為了賺取月息九分之高額利息,甘冒被告日後無法還款之風險借款予被告,足認自訴人於借款之初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亦未有任用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雖於事後未按期繳息清償,然此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以及被告事後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出賣他人,亦係其本於所有人地位所為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均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憑以據認被告涉有詐欺或其他犯罪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詐欺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自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