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壹拾叁台(含IC板壹拾叁塊)、賭資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換錢登記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 謝梅玉 、唐清秀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擺設電動機具十三台之規模、經營期間、該等電動機具用以賭博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期間,仍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為警查獲後於法院審理期間,由案外人 吳靄檀 頂替本件犯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十三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電動機具投幣箱內顧客投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為賭檯內之賭資;賭客兵 任祐 至櫃台向共犯 康清秀 兌換之賭金五千九百四十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換錢登記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客 穆素碧 洗分所得之現金一千九百元,則已經交付賭客穆素碧收執,業經賭客穆素碧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屬賭客穆素碧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1龍鳳二台(各查獲一千七百六十元及一千八百二十元之賭資)
2金象王二台(各查獲賭資三千元及三千二百五十元之賭資)
3風火輪一台(查獲四千三百五十元之賭資)
4戰象一台(查獲三千七百六十元之賭資)
5滿貫大亨二台(各查獲五千七百二十元及二千七百八十元之賭資)
6水果盤一台(查獲一百二十元之賭資)
7迷十三一台(查獲二千一百七十元之賭資)
8大舞台二台(共查獲三千九百元賭資)
9大舞台一台(查獲兌換籌碼處之賭資計五千九百四十元)共計:十三台(機具內查獲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暨兌換籌碼處查獲五千九百四十元,
總計查獲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之賭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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