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最後住台南縣佳里鎮租屋處,並育有長女 黃薏瑄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躲避債務而離家前往台北,期間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發生車禍時,原告有至台北帶被告前往就醫外,兩造並無聯絡,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左右回其母親住處,原告有至該處詢問被告有關解決債務及分擔小孩生活費等問題,被告稱其工作不穩定,但願意付一些,惟迄今均未付,之後原告陸續前往被告父母家找被告,只見過被告約二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六月間見面後即未再見面,被告行蹤不明,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一件、切結書一件、保險單六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慧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最後住台南縣佳里鎮租屋處,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躲避債務而離家前往台北,期間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發生車禍時,原告有至台北帶被告前往就醫外,兩造並無聯絡,嗣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左右回其母親住處後,兩造尚有見面數次,惟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六月間見面後,被告即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一件、切結書一件、保險單六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慧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婚後最後一起住在台南縣佳里鎮租屋處,之後被告離家說他要去台北找工作,他在台北工作時間偶爾還會跟家裡聯絡,大概在九十年左右被告發生車禍後,我有幫他處理保險理賠,後來我有聽說他回高雄,但是我就再也沒有看過此人,目前兩造並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縣將軍鄉長沙村長沙一三一之二號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行蹤不明,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家,並自九十年六月起行蹤不明,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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