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受不知情之曾 加興 委託,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良進環保科技股份公司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南市○○○路○○○巷 曾加興 之委託處所,以每車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裝有衣服之黑色塑膠袋、廢棄之裝潢木材、浴缸、塑膠地板、塑膠袋、保特瓶等物,載運至 高青田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任意傾倒,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傾倒完該車一般廢棄物,正欲離開現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隊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一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十頁),與證人即委託傾倒廢棄物人曾加興(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證人即良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昆良 (見警卷第九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四一、四二頁)、證人即地主高青田(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自用大貨車行照一份(見警卷第十九頁)、責付保管條(見警卷第十五頁)、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照片八張(見警卷第二七頁第三十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甲○○於前開犯罪事實所揭時地載運一般廢棄物並為堆置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公訴意旨原以被告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後段之未依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僅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四頁),且所傾倒廢棄物種類、數量及範圍之危害非大,其犯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觸犯本罪係因為維持家計生活,誤以為靠行即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所致,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觸犯本罪,乃因欠缺對於執行業務相關之法律知識,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等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㈣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