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及同署移判決處刑,移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甲○○、乙○○及丙○○所有之下列財物,並於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逸: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街開元寺前,乘甲○○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黑色公事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萬餘元、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摩托羅拉V66行動電話、電子字典、身分證、駕照等物)。
(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將車牌以膠布黏貼,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巷口處,乘乙○○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乙○○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二張、新樓醫院識別證、金融卡一張、飛利浦行動電話等物)。
(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將車牌以膠布黏貼,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乘丙○○停放機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丙○○懸掛於機車座墊前方掛勾上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空白支票二張、面額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一張、三商百貨一千五百元禮券、現金約五千七百元、駕照、金融卡三張等物),得手後欲騎車逃離現場時,為丙○○抓住手肘並高喊「搶劫」,丁○○於倉皇中加速往前,不慎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五福街口撞及由 許瑜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書、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各一紙、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所載之搶奪犯行起訴,惟查該部分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當街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但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