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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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坦承已收到點閱召集令且未前往參加點閱召集,惟辯稱:伊於報到前,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收到行動電話通知點召日期改在同年八月五日至十五日間舉行,因此才未於原訂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報到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已收到點閱召集令,而之後又收到不知名之人士以行動電話通知點召日期延後,然其本人並未就此攸關自己切身利益之重要事由向點召之單位查詢是否確定延期,且並未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時提供任何證明,又經檢察官函詢陸軍第六五二九部隊結果,該部隊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惟僅為確認被告是否收到召集令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事項,並未通知被告點召日期延後之情事,有該部隊九十二年十以三十日(九二)聲定字第五一五七號函、勤務召集通知書、基本資料訪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有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所附點閱召集令回執、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