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陳夜明 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十年十月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自第二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房貸多段式利率增補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償還明細表及存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計算,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一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