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林信忠
被 告 鄧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並依被
告要求使用其提供之機油,惟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於102
年12月間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且該損壞係因被告加入系
爭車輛之機油所致,被告並於102年12月28日同意負擔系爭
車輛之修繕費用,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200元,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11月間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車輛
狀況並無異常,嗣原告向伊表示系爭車輛引擎部分須保養、
維修,雖被告對系爭車輛是否真有此損害、該損害是否為被
告所致仍有存疑,然為維持兩造間之情誼,仍給付50,000元
予原告,孰料原告又一再索取修理費用,是被告否認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被告所致;亦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且
原告未證明估價單與系爭車輛有何關聯,縱有關連亦非被告
所致。又縱認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被告所致,被告亦主張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曾於100年間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20,0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參。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不明機油毀損系爭車輛,其因而支出
修復費用120,020元,固據其提出協議書1紙及估價單2紙
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0號卷,
下稱基院卷,第7頁至第9頁),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
102年12月28日發生引擎損壞,修復引擎之費用共計5萬元
。」,核與原告到庭陳稱:被告加入機油後2至3天即返還
系爭車輛,其於102年12月中發現系爭車輛有損壞,其便請
人估價維修費用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依
上可知,102年12月間系爭車輛損壞之估價之金額係為5萬
元,惟參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分別為55,700元及64,500元,
與上述估價金額相去甚遠,且上開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03年
4月及8月,與102年12月間原告發現毀損之期日,相距已
達4月以上,縱認系爭車輛102年12月間毀損為被告所致乙
情屬實,然原告所提之103年4月及8月估價單是否即為10
2年12月間毀損所致之結果,並非無疑,自無從僅憑上開估
價單,即遽認該等修繕費用均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況原告到
庭亦自承103年8月間之估價係因修好再去調整所支出之費
用(見本院卷第14頁),然車況完善程度與否因人而異,此
等調整費用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要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其之主張為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20元,即屬無
據,礙難准許。
㈡另按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
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
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
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定有明文。復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亦明。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因系爭車輛之借用所生,
揆諸首開說明,姑令原告前揭主張有據,其權利行使,亦須
自取回系爭車輛之102年11至12月間起6個月內為之,俾得
中斷時效。然原告遲於105年12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情,有起訴狀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文章可證(見
基院卷第4頁),又原告並未就其受借用物即系爭車輛返還
時至本件起訴日止有請求被告給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
徵原告對於被告賠償請求權已罹於6個月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得抗辯不為給付,是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和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