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鍾日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暨短
期循環融資,利率依年息15%計算,被告需按月繳款,如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豈料,被告自
9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20,864元,經原告催
索而無效果,乃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64元,及其中19,760元自
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