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慧君
被   告  詹慶輝
訴訟代理人  官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5年8月10日至104年1月
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又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各年度房
屋租賃所得稅即租金之10%,與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
下稱補充保費)即租金之2%。被告要求房屋租賃所得稅應
各自負擔一半,補充保費則由原告負擔,原告擔心無法承租
系爭房屋,而恐懼答應被告,並支付自96年1月起至103年
12月止,合計為144,000元之房屋租賃所得稅(計算式:30
,000元×10%÷2×12月×8年=144,000元);及自102
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合計為14,400元之補充保費(30
,000元×2%×12月×2年=14,400元),兩者總計共158,
400元(計算式:144,000元+14,400元=158,400元)。
而依所得稅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健保費辦法,
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不應由原告支付,原告溢付上開款項
,被告自應歸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元,即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房屋租賃所得稅部分,系爭租約已有約定扣繳
方式及金額,原告亦自承雙方各負擔一半;就補充保費部分
,原告亦有口頭承諾要繳,原告所述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整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租賃期間從
95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9日,每兩年換約一次。
(二)系爭房屋每月租賃所得扣繳金額為3,000元,96年1月起
至103年12月止,租賃所得扣繳金額總計288,000元,兩
造就租賃扣繳各支付144,000元。
(三)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起,每月應課徵補充保費600元,
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總計應繳納補充保費14,4
00元,均已由原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
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
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
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又納稅義務人有租金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
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而租金之扣繳義
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
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得者。此亦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
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
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扣費義務
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第一類至第四類
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
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
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
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六、租
金收入」;「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
應先行墊繳」。依前揭規定,承租人僅為「扣費義務人」
,而出租人應為負擔補充保險費之人。又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房屋租賃所得稅兩造約定各給付一半即144,00
0元,有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簽名及記載及手寫
約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4、16、21、23、26、28
、33、35、36頁),而補充保費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被
告有跟伊說承租人要自己繳,伊只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故兩造就房屋租賃所得稅約定由兩造各支付2
分之1,及約定補充保費由承租人即原告繳納,應堪信為
真實。兩造前揭約定,雖排除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
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補充保費
之規定,將部份房屋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之最終負擔者
約定改為承租人即原告,而非出租人即被告,然上開所得
稅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條文之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得以契約當事人間之合
意而排除,亦與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無違
,為法律所允許。原告復稱因為被告家族在楊梅為大地主
,擔心無法承租系爭房屋,因為恐懼才答應云云,民法第
92條前段固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原告有受脅迫而為同意支付房屋租賃所得
稅及補充保費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
據,並不可採。且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
後1年內為之,本件縱以原告繳交最後1期房屋租賃所得
稅及補充保費之日即103年12月31日為脅迫終止日,因原
告係於106年3月17日方起訴請求,亦早已逾1年之除斥
期間,縱有脅迫亦無法撤銷,一併敘明。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租賃所得稅144,000元及補充保費14,400元
,均無理由,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元,即自
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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