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德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嘉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蔡仁哲 律師
被   告  劉瑄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售系統櫥櫃並安裝施工,工程款共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被告僅支付488,500元,尚餘41
1,500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促付款,被告均不願給付,爰
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完工不爭執,然本件工程原
告係於99年間完工,迄今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5、127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就本件工程已完工
、就系爭契約確有411,500元款項未給付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58頁),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係
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僅2年,
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日期為99年9月27日,堪認當時本
件工程已完工,原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迄今已逾時效等語
。然上開估價單備註欄3.已載明「交貨日期自德國生產、船
運、通關合計約三個半月」,顯然不得以估價單報價日期作
為原告完工日期,更遑論尚需施工安裝時間。至原告稱本件
工程於104年間完工等情,雖亦遭被告否認,原告既已就其
對被告有債權為舉證,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為請求等情,自應由其舉證,而被告並未就上情
為充分舉證,自應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5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見
本院卷第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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