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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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容瑢
林坤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
被 告 蔡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
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
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
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若仍予實體判決,即構成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次按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
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起訴時之聲明為「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院93年度司執字第2127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士院鎮93執貴251273號第000000000
號債權憑證應予撤銷;二、被告不許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
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補充陳報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為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48427號(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事件業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及前開強制執行案卷足憑,經本院命原告對本院就本案
具有管轄權一事提出說明,原告復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許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及該裁定
所換發之本院95年3月6日士院鎮93執貴251273字第000000
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被告
對原告林坤瑋所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
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本件強制執行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告自應向
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誤向本院提起本訴,自屬謬誤
,而應裁定移轉予該管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至於原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裁定將原告停止執行之聲
請移轉予本院,而認本院應受羈束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專屬管轄,並不因他院裁定移轉而受
羈束,本院倘遽以實體判決,將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何
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移轉者為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並
非本案,本案既非受移轉裁定而來,難認有何受他院移轉裁
定羈束之情形;其次,原告以被告業已提出書狀對本件為具
體攻防為由,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
之適用云云,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專屬管轄,已如前述
,故不受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6
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前開主張,乃屬無據;至於被告亦請
求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由該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本案一節(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既為專屬管轄,
自應由執行法院進行審理,故被告前開聲請亦非可採,併予
敘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