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6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蕭自強
       蕭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6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2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蕭自強於民國98年4月3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蕭順男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33,540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
人即被告蕭自強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1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蕭自強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
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蕭順男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
蕭自強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伊地址有變更
,所以並未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伊願意還款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6條
約定:「甲方及連帶保證人在本借據所載住所、居所或其他
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逕至乙方通知乙方;如未通
知,則以本借據所載地址為乙方應受達之處所,乙方將有關
文書於向甲方及連帶保證人最後通知之新址或本借據所載地
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可認被告
負有主動通知原告更改寄送帳單地址之義務,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主動通知原告地址變更之情事,故被告所辯,難認
可採,又兩造並未約定於原告催繳後被告始負清償責任,是
縱令原告迄未催繳,亦不影響原告依契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
還款並支付利息、違約金之權利。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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