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5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羅人晧
被 告 許良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往自強隧道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往自強隧道處時
,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台灣哈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納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呂忠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
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0,795元、工資費用35,485元,
共計216,28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哈納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哈納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前
開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哈納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5,485元、零件費用180,795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0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28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1月,已超過其耐用年限,故該車
0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080元(計算式:180,795
元x10%=1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35,
48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565元(計算式:18,080元+
35,485元=53,56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
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哈納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