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彭政順
被   告  蔡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21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台北市
市○○道0段000號處時,因涉有起駛疏忽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3,092元(其中工資費
用:14,274元、烤漆費用:28,818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黃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3,0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有起駛疏忽之過失,
致撞擊其所承保由黃傑所駕駛之A車,A車因而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A車之修
繕費用43,092元(其中工資費用:14,274元、烤漆費用:28
,818元),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092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駛疏忽之過失,然參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A車係沿市○○道東向西內側切外側車道行
駛,B車係沿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駛至肇事處時A車右後
測車身與B車左前保桿碰撞而肇事,堪認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
黃傑有向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8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
始屬衡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474元(計
算式:43,092×80%=34,47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4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