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莊瑞生
陳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7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2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莊瑞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鳳玲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34,660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
人即被告莊瑞生於000年0月畢業,依約應自102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莊瑞生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
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陳鳳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
莊瑞生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是否可以分期
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
被告請求分期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又被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即無不合
法;被告若確有還款意願,兩造於本院判決後另行協商,亦
非法所不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