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蔡黃麗虹
被   告  黃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
應自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交付原告占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5,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經本院調解,與原告
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
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後於105年1月21日復經本院調解
,變更租賃條件為自105年1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
付5,000元。茲因租期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希望可以做生意把欠的債務清償,原告要房子
,就該把價金算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5條前段雖規定
租賃關係終止,惟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故於終止契約以外
之其他原因而租賃關係消滅者,除租賃物全部滅失或有民法
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外,承租人均負有
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
3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3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105年雄簡移
調字第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筆錄、系爭房屋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上
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契約定有期限,且期限業已
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
屋與原告,即屬有據。末被告所辯縱屬有據,亦無解於原告
得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權,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 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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