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錦雄
       楊士賢
       周明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898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錦雄、楊士賢、周明教互相鬥毆,黃錦雄、楊士賢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周明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錦雄、楊士賢、周明教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5日19時4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均不
提傷害告訴。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糾紛而互相鬥毆等節,被移送
人黃錦雄於警詢時否認上節,辯稱其遭被移送人楊士賢、周
明教毆打而未反擊云云;被移送人楊士賢否認上節並辯以其
係為避免遭黃錦雄毆打,才用雙手抱住黃錦雄,途中可能不
小心抓傷黃錦雄之手臂,其並無毆打黃錦雄云云;被移送人
周明教亦否認上節並辯以其並無參與毆打行為,當時其站在
距離事故現場50、60公尺前方左右云云(本院卷第2頁、第
5至6頁、第8頁)。惟查黃錦雄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周明
教、楊士賢起了口角紛爭,周明教遂衝過來向伊臉部揮了兩
拳,楊士賢亦跟著過來打伊兩拳並抱住伊,嗣周明教又打了
伊一拳等語;楊士賢則陳稱:伊遭黃錦雄毆打,在環抱黃錦
雄時,因其欲掙脫,徒手揮到伊之鼻子及左額頭,伊亦有不
小心抓傷黃錦雄右手臂,造成其破皮等語;周明教則陳稱:
伊目睹楊士賢與周明教互相徒手毆打,楊士賢是抱著黃錦雄
等語(本院卷第2頁、第5至6頁、第8頁)。綜合勾稽上
開被移送人之陳述,再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6幀(本院
卷第27至29頁),呈現三名成年男子互相扭打,其中穿著白
上衣之男子確遭旁人環抱,並有另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朝其
臉部揮拳之動作等畫面,並經黃錦雄指認畫面中頭戴安全帽
之男子為周明教本人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下方),足認黃錦
雄、楊士賢、周明教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
事,是渠等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黃錦雄、楊
士賢、周明教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致黃錦
雄、楊士賢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未表明提起傷害告
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
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
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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