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錦雄
楊士賢
周明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898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錦雄、楊士賢、周明教互相鬥毆,黃錦雄、楊士賢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周明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錦雄、楊士賢、周明教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5日19時46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均不
提傷害告訴。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糾紛而互相鬥毆等節,被移送
人黃錦雄於警詢時否認上節,辯稱其遭被移送人楊士賢、周
明教毆打而未反擊云云;被移送人楊士賢否認上節並辯以其
係為避免遭黃錦雄毆打,才用雙手抱住黃錦雄,途中可能不
小心抓傷黃錦雄之手臂,其並無毆打黃錦雄云云;被移送人
周明教亦否認上節並辯以其並無參與毆打行為,當時其站在
距離事故現場50、60公尺前方左右云云(本院卷第2頁、第
5至6頁、第8頁)。惟查黃錦雄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周明
教、楊士賢起了口角紛爭,周明教遂衝過來向伊臉部揮了兩
拳,楊士賢亦跟著過來打伊兩拳並抱住伊,嗣周明教又打了
伊一拳等語;楊士賢則陳稱:伊遭黃錦雄毆打,在環抱黃錦
雄時,因其欲掙脫,徒手揮到伊之鼻子及左額頭,伊亦有不
小心抓傷黃錦雄右手臂,造成其破皮等語;周明教則陳稱:
伊目睹楊士賢與周明教互相徒手毆打,楊士賢是抱著黃錦雄
等語(本院卷第2頁、第5至6頁、第8頁)。綜合勾稽上
開被移送人之陳述,再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6幀(本院
卷第27至29頁),呈現三名成年男子互相扭打,其中穿著白
上衣之男子確遭旁人環抱,並有另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朝其
臉部揮拳之動作等畫面,並經黃錦雄指認畫面中頭戴安全帽
之男子為周明教本人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下方),足認黃錦
雄、楊士賢、周明教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
事,是渠等前開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
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黃錦雄、楊
士賢、周明教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行為後,雖致黃錦
雄、楊士賢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均未表明提起傷害告
訴乙節,有警詢筆錄可佐。是以,本件被移送人均無再因同
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尚無一事二罰之虞,揆諸上揭
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均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儆。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