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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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陳思婕
被   告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峰曾春福
被   告  陳心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3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22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陳心評
給付新臺幣(下同)124,31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於訴訟程序中
追加被告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315元,及自105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原告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宸銘公司於104年9月3日邀同被告陳心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
月3日起至106年9月3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5.7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遲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12月4日起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如本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宸銘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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