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威宏
被 告 許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4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
○○○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肇事逃逸,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0元(其中含工資:36
,685元、零件:48,315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1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6,346元,共計損失101,346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46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4月
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民事
賠償計算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5,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5,000元
(其中含工資:36,685元、零件:48,315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
(2)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職
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8,315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3月止,已使用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30,6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6,6
8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365元(
即30,680+36,685=67,365)。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6,346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修車11日無法營業,且台北市計程車每日之營業收入
為1,486元,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6年
4月7日105北市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堪認屬實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堪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711元(即67
,365+16,346=83,711)。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3,7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一(│17635│48315×0.438×10/12=│30680│00000-00000=30680│
│10個││17635│││
│月)│││││
├──┴───┴────────────┴───┴─────────┤
│註:元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