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89年度南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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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七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⑵證人 蔡銘山 於警訊、被害人邱慧
薇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
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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