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額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24,95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4,958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958元。││即13,177元+4,950元+6,831元﹦24,958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甲○○之訴訟費用額為11,231元。││即24,958元×9/10×1/2﹦11,231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丙○○之訴訟費用額為11,231元。││即24,958元×9/10×1/2﹦11,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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